(2015)同执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柯支行与林子姜、林福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柯支行,林子姜,林福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55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柯支行,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村。负责人蒋满水,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集体,职员。被执行人林子姜,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林福润,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柯支行与被告林子姜、林福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2008)同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子姜偿还判决书确定的款项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林福润对被执行人林子姜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子姜、林福润目前暂无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厦门市农商行同安支行等金融机构均无存款。对以上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表示无异议。申请人向本院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2008)同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志坚审判员 林康平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合议庭笔录时间: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林友江、许志坚、许书武承办人:黄频记录人:刘旭日评议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柯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子姜、林福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子姜、林福润目前暂无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厦门市农商行同安支行等金融机构均无存款。对以上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表示无异议。申请人向本院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合议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许书武:我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许志坚:同意书武意见。林友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