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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住四川省中江县。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陈高,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向他人借用一辆无任何手续、悬挂牌照为川A*****的中华牌轿车,后邓某某在该车内发现一副川A*****拍照。在使用过程中,邓某某将该车后挡风玻璃损坏未加以修理仍继续使用并保管该车。同年6月18日23时许,等闲据驾驶该车搭载王某、唐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北路遇民警要求其停车检查时,为逃避打击邓某某驾车逃跑,后再民警追击十余公里外无路可逃下被挡获。经查,该车实际拍照为川A*****,系2014年4月9日被害人彭某某在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小区内被盗车辆。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吕某某、薛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4)08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对其使用的中华牌轿车明知是赃物而长期隐藏、保管,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