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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三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祖民与于纪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民,于纪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三初字第313号原告:杨祖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赵元刚,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纪文。原告杨祖民诉被告于纪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民诉称:2014年3-4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从事房屋装修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850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该12850元。被告于纪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从事房屋装修劳务。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1285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于该欠款何时偿还,双方未作约定。为索要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285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杨祖民的劳动报酬1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