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268号+刘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湘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字(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颜嘉博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某某欠王某某(已判刑)24万元,债务到期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6月23日,王���某再次向陈某某催讨,陈某某同意偿还部分,但之后因陈某某未接听王某某电话,王某某便让司机送其到被害人陈某某女婿经营的茗都商务会所找陈某某。同时,被告人刘某等人受彭某(身份待查)邀集等候在茗都商务会所准备帮助王某某(已判)向陈某某讨账。王某某到茗都商务会所3809卡包内找到陈某某后,责备陈某某不接电话并与之发生争吵,继而王某某持卡包内的茶杯、玻璃杯、烟灰缸、塑料凳等物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彭某见状也参与了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组。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受邀帮忙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某欠王某某(已判刑)24万元,债务到期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6月23日,王某某再次向陈某某催讨,陈某某同意偿还部分,但之后因陈某某未接听王某某电话,王某某便让司机送其到被害人陈某某女婿经营的茗都商务会所找陈某某。同时,被告人刘某等人受彭某(身份待查)邀集等候在茗都商务会所准备帮助王某某(已判)向陈某某讨账。王某某到茗都商务会所3809卡包内找到陈某某后,责备陈某某不接电话并与之发生争吵,继而王某某持卡包内的茶杯、玻璃��、烟灰缸、塑料凳等物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彭某见状也参与了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组。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院(2014)湘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此案的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四十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6月23日被王某某及一些“细伢子”致伤的经过。2、证人证言。同伙李某某、龙某某证实被告人刘某在王某某致伤被害人的过程中揪扯了被害人。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同伙龙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案发时在现场。5、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成年。6、被告人��某的供述。证明其对被害人有揪扯的行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受邀帮忙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轻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