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4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淑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文,马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4885号原告李淑文,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马斌,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马红,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文诉被告马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文、被告马斌委托代理人马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文诉称:2015年7月11日11时40分,在新民市张屯镇哈太堡子村路口,被告马斌驾驶辽AW9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斌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给付50元,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精神损失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同意赔偿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1时40分,在新民市张屯镇哈太堡子村路口,被告马斌驾驶辽AW9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3780.9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三级护理四天。关于原告所诉的电动车损失,因双方均同意500元,故本院支持其5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淑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斌所驾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电动车损失,因双方均同意500元,故本院支持其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折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有4天为三级护理,故本院仅支持其二级护理5天的护理费用。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文医药费3780.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文护理费481.2元(96.24元/天*5天=481.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文误工费319.59元(9天*35.51元/天=319.5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文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文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文车辆损失5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马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