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美旭,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代理人侯美旭,被告李某甲及代理人李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多疑暴躁,对原告常常又打又骂。现双方已经两地分居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第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其父母也可以帮助照顾孩子,原告无固定收入,不适宜抚养孩子。第三、原告与被告因李某乙的出生与抚育欠被告的父母17113元,包括生育李某乙住院费5000元,奶粉款7284元,预防接种费1829元,原告向被告父亲李邦广借款30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与被告向被告的父母负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原告与被告有2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是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给其哥哥和朋友杜凌各1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婚生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记录在卷,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时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居住环境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武某支付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年4000元为宜,支付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向其母亲借款30000元债务和被告主张欠其父亲17113元的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在此不予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20000元共同债权,原告虽认可20000元债权,但不认可是婚后出借,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此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武某每年支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李某乙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国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