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杭州坤汇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万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坤汇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万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胜利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杭州坤汇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华。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书琴。被告:杭州万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柏明。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杭州胜利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水明。委托代理人:沈剑。委托代理人:杨兴国。原告杭州坤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汇公司)诉被告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涵公司)、杭州万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机电公司)、杭州胜利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胜利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3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991号,于同年5月19日正式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及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及2014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坤汇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万城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胜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沈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汇公司诉称:2003年1月,被告胜利合作社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草庵村四组地号为X-XX-(009)-00XX地块上建筑面积为12365平方米的房屋(该地块及其上建筑物原为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承租)出租给被告万城机电公司用于举办杭州万城五金机电市场(以下简称万城机电市场)。但万城机电公司仅就48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即原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的印染车间)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市场营业登记,其余面积及后续搭建的大量违章建筑均未经过相关的审批验收。原告及被告博涵公司为万城机电市场的租赁户。2012年9月14日,万城机电市场发生火灾事故。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火灾造成市场营业大厅和红房子仓库大部分区域过火,起火部位在红房子一层05号仓库,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因素,但不排除05号仓库内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经浙江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686600元。经查,上述起火部位红房子一层05号仓库的使用人即博涵公司。原告认为,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气故障引起的,故博涵公司对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万城机电公司作为市场举办方,是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其不仅未经审批就将全部租赁房屋用于市场营业,而且搭建了大量违章建筑,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主要责任。胜利合作社作为出租人,未履行对租赁物消防安全监管的职责,更默许市场方搭建了大量违章建筑,对火灾损失负有重大责任。故胜利合作社、万城机电公司、博涵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街道组成了火灾事故的处理指挥部,对火灾事故进行处理和协调。万城机电公司也根据各方协调的结果与浙江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评估业务决定书,并预付了部分评估费,委托新华公司对各受损商户因火灾所受的损失进行评估。并且预先支付了大笔的补偿款至街道的账户用于评估结果出来后的赔偿。之后评估公司也积极进行评估,组织了市场方对现场进一步盘点,但最终因为市场方未支付后续评估费,评估公司未进行后续的评估。综上,原告作为市场的合法经营户,却因上述各被告的原因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火灾直接损失5501400.79元,评估费23540元,共计5524940.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万城机电公司辩称:一、万城机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市场内的仓库是由胜利经合社出租给万城机电公司的。万城机电市场的开办手续完善、合法,在市场的管理上不存在瑕疵和过错。博涵公司才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在万城机电公司与本案起火点05号仓库的承租者俞某签订的《杭州万城机电市场库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库房内严禁使用用电器,严禁擅自安装灯或插座”;“严禁在库房内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品和化学、化工物品等违禁物品。如违反规定一旦引起火灾和人身财产损失,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自负,市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市场内的墙上也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商户,禁止仓库内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等危化物品,严禁违规用电行为,违者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的事实。如上所述,库房内并不允许擅自安装灯和插座,但在火灾现场却发现有灯泡、接线板、电风扇等多种电器设备,这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且根据杭州市下城区消防大队对博涵公司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05号仓库中存在喷漆工具,松香水等易燃易爆物品,并且博涵公司还自行接入电线,安装升降机等。同时,仓库内放置有多个大型木架隔板,导致了火势的进一步蔓延。万城机电公司只安装了原有的照明线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排除了仓库顶部原有照明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博涵公司作为起火点仓库的使用人,是第一消防责任人,应对日常管理尽到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其在仓库内存有易燃物品,对电器和火源的管理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义务,违反了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博涵公司才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万城机电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对火灾的发生及蔓延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告认为万城机电市场的房子不符合消防规定,如果有该情况,原告应当知道承租的库房不符合消防要求,仍然承租仓库用于存放物品,其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对火灾损害结果的产生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起火的直接原因在于博涵公司,不能将该些过错归责于万城机电公司,万城机电公司无责任。二、单就损失的数额而言,原告的主张欠缺依据。(一)火灾发生后万城机电公司在政府各方协调下的确曾经想要委托新华公司对火灾进行评估,并且也向街道账户支付了部分评估费用。但在之后的操作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等存在严重欠缺,无法自圆其说,新华公司告知了万城机电公司不具备评估的条件。不存在万城机电公司未支付评估费而无法出具报告的问题。对于原告自行单方委托新华公司所做的评估结论,该报告没有得到万城机电公司认可。作为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主要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其中明确原告申报灭失的库存商品与财务报表存货在数量和金额上存在巨大差异。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原告财务报表显示的产品库存金额为105000元,但列入本次评估申报的金额有5501400.79元之多,这之间的差异不可谓不巨大。而本次评估结论中的评估价值为5501400.79元,与原告申报的金额完全一致,在评估过程中商品数量也多依据原告申报的资产情况进行核对和判断,况且还高于原告申报的数额。原告在《关于申报灭失库存商品与财务报表存货差异的说明》中单方说明了财务报表显示的库存金额与评估申报金额存在巨大差异的原因,但其陈述内容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无法提供其所申报的巨额货物的进项发票,其陈述“本公司每月依据销项的税负率来控制进项税额,即每月依据销售额开具发票……”,这种说法根本无法成立,这不符合销售惯例和税务规定。原告的经营模式为,从其他公司买进货物,其后销售给客户,其从上家买进货物,必然会收到进项发票,至于其卖出多少货物,是向客户开具销项发票,不可能以销项发票的开具情况反过来套进项发票的数目。况且,如果原告真的存在已经支付了货款但未收到进项发票的情况,那么原告也应该提交支付凭证,并让供货单位补开相应发票。(二)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特别提及到,“鉴于灭失的库存商品部分尚有残骸,部分已烧成灰烬,在清查核实灭失库存商品的数量时无法对申报的灭失库存商品全部进行现场抽样清点,本次评估对尚有残骸的灭失资产进行现场抽样清点,并将产权持有者申报的灭失资产与进、销、存资料进行分析核对,根据前述现场抽样清点和资料分析核对的结果,判断灭失资产的型号,推算灭失资产的具体数量”,评估公司也是以该推算结论为依据进行的资产评估。由此可见,在本次评估中,评估公司对于灭失资产的具体数量并不明确,完全是依靠原告提供的资产清单评估申报明细表等相关材料进行大致的估算,并不具有准确性,具体受损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等与实际情况无法对应。评估公司应入库对货物进行逐一清点,仅仅通过部分抽样清点的方法进行核对,缺乏客观性。可见,浙江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是在既无实物又无发票的基础上做出的。原告作为货物所有人,应该就其火灾发生时存在于仓库内的货物内容、价格、进货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浙江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欠缺合法依据,得出的评估价值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据此提出主张欠缺依据。此外,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言,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万城机电公司是与个人签订的合同,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胜利合作社辩称:一、原告递交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被递交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得使用。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相对方不予认可时,应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其前提是被鉴定的对象也必须当庭举证质证,否则毫无意义。因此,原告必须将用于司法审计的资料(包括发票,入库凭证、纳税凭证等)提交法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对于如何确立火灾发生前的损失,本来就是一个难题。到底援用什么样的指标和数据来确立损失的大致范围,是审理火灾案件的重点和焦点,在过去多次火灾案件中,就是仅仅凭借原告提供的进货发票甚至收条收据就确立了损失,实际上是不科学的,很难有说服力。进货发票或者收条收据仅仅代表原告的进货数量,卖了多少,还剩余多少根本无法体现,有些库存多年的货物早已大幅度贬值,却在火灾后合法地销售给了被告,这就造就了新的司法不公。因此,要根据原告在税务机关纳税申报,以及提交的财务报表等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作为销售型企业,每销售一批货物都必须代扣代缴税收,营业税的税点是17%,根据一定时期的纳税数额来推算这个时期的销售额,进而推算出其库存的价值就非常科学。这种通过纳税来计算价值的做法并不是创举。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计算误工费的人员工资,要么根据纳税推算出来,要么就按上年度受诉法院地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不可能按平均计算,那么按照税务情况来推算不失为一种公允的做法。当然,按照这个做法原告会有意见,说很多销售没有纳税,赔偿额大打折扣。因此,为了公平起见,应该允许被告申报没有纳税的财产,当然该偷税漏税额所对应的货物实际损失数额,经过税务机关认定后,可以被法院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此,胜利合作社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向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的申请,调查的结果事关原告损失的切身利益。或者下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全部进货或销售票据,被告将提交税务机关来做权威认定。这样可能会见不到收据了。二、由于本案特殊的法律事实的查明,被告胜利合作社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001年1月1日,胜利合作社与万城机电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双方还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起火点是在租赁场地上的红房子05号仓库。05号仓库(红房子)系由杭州胜利印染厂(后更名胜利印染公司)经批准后加盖。该事实在下城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096号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判决书第11页对胜利合作社和胜利印染厂签订的《建筑物、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第16页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租赁期间,经批准,杭州胜利印染厂在上述租赁土地上建成4885平方米的服装大楼(后称作印染车间,在市场开办后被称为红房子)。根据消防认定书认定部分:起火部位在红房子的一层05号仓库。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胜利合作社仅仅是出租了集体土地给胜利印染厂,该失火建筑物并非胜利合作社拥有。如果要让胜利合作社承担失火责任,必须证明胜利合作社的过错,否则不能武断地划分其责任,在本次火灾中,胜利合作社并没有过错,理由如下:1、被告胜利合作社仅仅提供了租赁集体土地,根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经过合法程序是可以出租的,这一定并没有过错。2、失火房屋并非由胜利合作社加盖,而是由案外人经过批准后加盖,因此并非原告认为的胜利合作社“放任他人任意搭建违章建筑”,为了说明该问题,胜利合作社当庭提供(2013)杭下民初字第1096号案件已经采信的一组证据《建筑物、场地租赁合同》、杭州胜利印染厂的《投资许可证》、杭州胜利印染厂就该红房子的《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失火的红房子系合法建筑,且其权属并非属于被告胜利合作社。3、此案件和以往的案件不同,以往的案件火灾发生点是胜利合作社对外出租的房屋,房屋出租人因管理过失承担责任无可厚非。本案的起火点是胜利合作社对外出租的场地上的房屋,两者之间有根本不同。原告认为土地出租人也要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就比如说国有土地出让(实际上就是出租,根据土地的性质可能出租70年、50年或40年),土地上的房屋着火了,国家并不需要承担责任。那么,作为集体土地,集体组织经过合法的程序将土地出租(实际上就是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土地上开发商的房子着火了,也不应由集体组织承担责任。三、本案中原告遗漏了侵权人俞某,导致其他被告为其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份额。在(2013)杭下民初字第1096号判决书第20页的认定事实部分确认了以下事实:红房子05号仓库由案外人俞某于2012年5月8日向万城机电市场租得后由被告博涵公司使用。那么万城机电市场是二房东,俞某是三房东,被告博涵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原告认为胜利合作社是房屋出租人,万城机电公司是二房东,都要承担管理责任。那么俞某作为三房东是对被告博涵公司的直接出租人,应承担直接管理责任。是否起诉俞某是原告的权利,但是不能因为原告行使权利而加重其他被告的义务。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共同侵权人,受害人放弃对其赔偿主张的,其他侵权人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责。四、对于(2013)杭下民初字第1096号判决书,被告认为该判决遗漏了共同侵权人,从而加重了其他侵权人的责任;该判决没有注意到胜利合作社仅仅是土地出租方,将其错误地作为房东对待,是判决致命的错误。五、本案应充分注意由原告提供的经国家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报表上原告的库存情况。审判实践中可能会认为纳税人为了偷税报给国税机关的库存数量一定比实际损失少,这种观点会鼓励他人偷税逃税,故在审判中不应当有这种思路。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中,第一类是经过国家相关机关备案的书证,书证是当事人的申报和“自认”,即使把这个证据仅仅认定为“自认”,当事人作出的不利己方的陈述也应予以采信。六、本案对于损失的认定应有一个期限限制。在(2011)杭下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这样描述:考虑商品的流转、销售情况及先进先出原则,结合火灾后部分未燃烧商品已经过清理、外运的实际,本院确定以原告提交的火灾前三个月的交易凭证作为损失依据。这样的期限设置是非常合理的,请求本案审理也应采取同等原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坤汇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火灾发生时原告系万城机电市场的租赁户。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及附图,欲证明万城机电市场所在地块所有权属于草庵村村民委员会,使用者是被告胜利合作社。该地块上全部建筑之前的承租人是草庵村村集体组织杭州胜利印染厂。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胜利合作社将万城机电市场所在地块及其上的全部建筑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整体出租给本案被告万城机电公司,用于开办万城五金市场。4.关于原杭州胜利印染厂印染车间改造变更机电市场立项的申请报告、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市场名称登记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万城机电公司将全部建筑中的印染车间4800平方米申请改造为市场。经过工商登记及审批周边的道路,营业面积是6000平方米。5.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起火点和起火部位是市场里红房子一层05号仓库,起火原因排除了其他各方原因之后认定不能排除05号仓库内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6.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火灾所受的直接损失为5501400.79元。该报告虽然看似由原告支付费用,实际上是事故发生后,在被告万城机电公司与新华评估公司签订评估委托的基础上制作完成的,并不是原告的单方委托。7.发票、银行对账单、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因委托新华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而支付了评估费用23540元,该费用也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8.资产评估清查表一份,欲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万城机电公司委托新华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由市场方、商户和评估公司人员对原告方的受损现场进行盘查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在被告万城机电公司共同清点、认可的情况下出具的。在该证据上显示的人员里面有5个人,其中陈某、洪某系万城机电的人员,唐、张系评估公司的人员,吴某系坤汇的工作人员。9.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是万城机电市场经营户主体。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博涵公司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万城机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是坤汇公司,所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也是针对坤汇公司的损失所作出的,凭该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坤汇公司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胜利合作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租方是郑文华,受损方应该是郑文华。鉴于其他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郑文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万城机电公司无异议。胜利合作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说明胜利合作社出租时是有场地的。经审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万城机电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为了办理工商执照所签订的,且该内容在合同条款也有载明。合同所涉及的租金等内容和实际不相符。万城机电公司开办市场所使用的房屋确实是向胜利合作社承租的。胜利合作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租的房屋没有发生火灾,不能证明火灾的起火点,也不能证明胜利合作社有过错。鉴于其他当事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是否为了办理工商执照所签订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万城机电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万城机电公司开办市场是经过合法审批的。胜利合作社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万城机电公司无异议,且其中已经载明了排除05仓库顶部原有照明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事故的可能,本案事故的责任方是博涵公司,万城机电公司不存在责任。胜利合作社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火灾起火点是红房子,是胜利印染厂盖的。经审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万城机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当事人没有坤汇公司这一主体,对于坤汇公司实际使用了该仓库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了该评估报告受原告的单方委托,即便原告就火灾存在损失,评估也应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委托,鉴材也应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新华资产评估公司依据的鉴材不足,相关的材料缺乏客观性,万城机电公司对结论不予认可。胜利合作社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委托是违法的,说是和万城机电公司委托的,那么不能适用于胜利合作社。鉴于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且已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万城机电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万城机电公司承担。胜利合作社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万城机电公司认为该材料仅仅是几个个人的签字,也没有出庭为原告作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从记载内容而言,库存产品的内容和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一致。鉴定报告的库存产品比该清单多得多。如果资产评估清查表确实存在,反而证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库存商品不具有真实性。胜利合作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万城机电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所载明的付款方不能证明是实际的承租户。胜利合作社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地主赔偿房主失火不合理。鉴于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万城机电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万城机电市场库房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8日,万城机电市场与俞某就市场内05号仓库的出租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库房内严禁使用电器、严禁擅自安装灯或插座;严禁在库房内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化工物品,如违反规定一旦引起火灾和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自负,市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2.05号仓库内部照片一组,欲证明博涵公司在仓库内部擅自搭建多个木架隔板,导致火灾进一步蔓延的事实。3.万城机电市场照片一组,欲证明万城机电市场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商户,禁止仓库内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等危化物品,严禁违规用电行为,违者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的事实。4.询问笔录四份,欲证明博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在仓库中私拉乱接电线,存放喷漆工具及松香水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事实,私自搭建木质夹层,导致火灾的进一步蔓延,是事故的责任人的事实。5.发票一份,欲证明万城机电公司向胜利合作社缴纳租金的事实。6.原告坤汇公司在2011年12月-2012年8月期间的财务报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012年8月期间的纳税情况,原告申报的及韦宁公司评估库存情况不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博涵公司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被告胜利合作社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说明俞某是次承租人。证据6财务报表本身经过税务机关备案,也经当事人申报。该报表应作为损失依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显示就是被告博涵公司仓库的情况。火灾蔓延及原告损失发生是万城机电市场有大量的违章建筑和疏于管理导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万城机电市场已告知商户注意内容,也不能排除万城机电市场对火灾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万城机电公司并未提供材料的原件,该材料也不能证明博涵公司存在乱拉电线和存放易燃物品的事实,对被告所说的搭建木质夹层行为完全可以参照被告股东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行为本来就是万城机电市场所要求的。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需根据税务部门要求的税负率安排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从而产生应纳税额并缴纳相应税款;如均按照实际进货数量计算,将导致原告一直不用纳税。因此,原告只能将进项与销项的利润差转化计算的商品数量作为库存量,并计入当期财务报表进行反映。纳税情况和实际库存非同一问题,无必然关联性。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进货凭证证明火灾发生时的实际库存量。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3、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为复印件,未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真实性,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有国税部门的盖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胜利合作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杭下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胜利合作社和胜利印染厂签订的建筑物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俞某承租了红房子05号仓库;在胜利合作社出租的土地上杭州胜利印染厂搭建了4885平方米的服装大楼,该大楼就是事故认定书的红房子。2.建筑物、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胜利合作社将24.55亩的场地租赁给胜利印染厂,第1页上“场地24.55亩(不含建筑物)”。3.投资许可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胜利合作社经过合法程序有权将房屋及场地出租。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胜利合作社出租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并经过城市规划许可。5.韦宁评估公司出具的《对杭州胜利经济合作社关于评估报告异议的答复》一份,欲证明原告失火前三个月的损失。6.胜利印染厂投资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筑物场地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失火红房子为合法建筑。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博涵公司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胜利合作社虽然和胜利印染厂签订过租赁合同,但是从2003年开始就将胜利印染厂全部的建筑物及所占地块均出租给了万城机电公司用于开办市场。俞某作为博涵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因此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对证明对象中搭建了服装大楼没有异议,但胜利印染厂本身就是村集体组织,改制之后并不属于改制财产,大楼所有权人是胜利合作社或者其所在的村委会。被告万城机电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红房子的建造问题,被告胜利合作社在(2013)杭下民初字第1096号案件审理中自认是由被告胜利合作社建造的,该事实可以体现在判决书第12页其提交的证据。从2003年开始,被告万城机电公司直接和被告胜利合作社建立了租赁关系,印染厂关闭了印染车间。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胜利合作社欲证明其出租的是裸地,但是合同上载明包括建筑物仓库1万多平方米。被告万城机电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万城机电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且(2013)杭下民初字第1096号案件开庭中被告胜利合作社自认红房子系其自行建造。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原告认为该服装大楼建造虽然经过合法审批,但是出租给被告万城机电公司用于开办市场并未经过消防和工商部门审批,因此虽然是合法建筑但是作为市场一部分经营是不合法的。这些证件所显示的服装大楼所有权为胜利合作社。胜利印染厂改制成印染公司后对服装大楼并不享有所有权。被告万城机电公司对证据3-4,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答复所讲的是前三个月的采购货物,但被告实际还有库存货物,与实际损失不是同一概念;该答复也是韦宁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与被告的交流,应以评估结果为准。被告万城机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答复所统计的是火灾发生前三个月采购货物的金额,明显会大于原告实际损失的金额。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所要证明的红房子经过批准建设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万城机电公司经营市场的营业用房,并未经过工商、消防等审批手续。对其中租赁合同,胜利印染厂本身就是被告方举办的集体企业,在万城机电公司举办机电市场时,该房屋就由被告方直接出租给万城机电公司,即本案起火点。在(2013)杭下民初字第1096号案件中,万城机电也提供了支付租赁费的凭证,进一步说明被告万城机电公司与被告胜利合作社的直接租赁关系。被告万城机电公司对于红房子经合法批建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租赁合同,被告万城机电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万城机电公司、胜利合作社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坤汇公司的火灾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14日,委托评估的坤汇公司火灾损失价值的评估值为4532003.27元。原告坤汇公司认为虽然评估结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因系法院委托,原告尊重和同意该评估结果,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万城机电公司对评估报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内容和结论有异议,认为该结论不客观,对评估报告第4页第8点讲到的内容,认为该评估并非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的资产进行评估,被告对原告的鉴材提出大量意见,但评估公司未考虑,更谈不上在委托方法院审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对报告第5页11点讲到的内容,评估依据欠缺客观性,完全依据原告资料进行,简单罗列数据达不到司法评估真正的目的;鉴于商品入库时间不同,会导致商品价格完全不同,有些商品有可能会失去价值,万城机电公司要求按照入库时间分类进行评估商品价值,该评估公司也未采纳。且评估公司认为需司法机关修正,其自身对评估结论保留意见。被告胜利合作社对评估报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原告的损失有异议,首先其同意被告万城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其次在报告第4页第7点内容讲到,也就是说评估资料来自于受损方提供的资料,该评估结论仅经原告提供资料所做,不能作为依据。同时生效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作为同类案件的应用。本院认为本次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对此评估报告书虽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坐落于杭州市石桥乡草庵村四组、地号X-X(009)-00XX、面积25435.2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胜利合作社所有。2001年胜利合作社与杭州胜利印染厂就上述集体土地签订了《建筑物、场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出租物包括仓库12365平方米,场地24.55亩。仓库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元,共计年租金74.19万元;场地租金每年每亩1万元,共计年租金24.55万元。合计年租费为106.16万元。租用期间,经批准杭州胜利印染厂在上述承租土地上建成建筑面积4885平方米的服装大楼(后称作印染车间,在市场开办后被称为“红房子”)。2003年3月万城机电公司成立,该公司与胜利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秦柏明。2003年1月秦柏明以万城机电公司名义与胜利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万城机电公司向胜利合作社租赁坐落于草庵村四组、面积1236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74.19万元每年。2003年8月4日,万城机电公司申请将胜利印染厂印染车间改造为机电市场,消防部门于次日同意将该车间改造变更为机电市场同时,要求市场北侧应满足消防通道要求,改造施工图应另行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批。2003年4月万城机电公司获准在上述承租场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中路XXX号)开办杭州万城五金机电市场。为此万城机电公司又与胜利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胜利合作社提供位于德胜中路XXX号(铁路立交桥)北侧原厂房4800平方米,另有通道及停车场计2500平方米、办公室仓库1800平方米。租赁期共十年,用于开办机电市场及对外招租,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租金全年为98万元。合同签订后万城机电公司开始市场经营并向胜利合作社缴纳租金。2011年12月10日,郑文华与万城机电公司签订了《杭州万城机电市场库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万城机电公司将万城机电市场内L21号仓库一间(计768平方米)出租给郑文华作为库房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交付自2012年12月9日,库房年租金为129000元。在承租期内,承租人必须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库房内严禁使用电器,严禁擅自安装灯或插座,严禁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物和化学化工等违禁品,如违反规定一旦引起火灾或人身财产损失,责任自负。郑文华系原告坤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文华承租该库房后由原告坤汇公司使用,租金也由坤汇公司支付。“红房子”05号仓库由案外人俞某于2012年5月8日向市场租得后由被告博涵公司使用,在俞某与市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05号仓库只能用作库房使用,库房内严禁使用电器,严禁擅自安装灯或插座,严禁在仓库内存放易燃易爆和化学化工等违禁品,如违反规定一旦引起火灾或人身财产损失,责任自负。2012年9月14日20时10分,下城区德胜中路368号万城机电市场发生火灾,造成营业大厅和“红房子”仓库大部分区域过火,烧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劳保用品等商品。经过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在“红房子”一层05号仓库,起火原因排除烟蒂阴燃引起火灾,排除05号仓库顶部原有照明灯故障引起火灾,排除窗外火源引起火灾,不能排除05号仓库内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坤汇公司委托浙江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坤汇公司“9.14”火灾事故中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坤汇公司在事故中所灭失的仓库库存商品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14日的评估价值为5501400.79元。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万城机电公司、胜利合作社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坤汇公司的火灾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3月2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浙韦评报字(2015)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14日,坤汇公司火灾损失价值的评估值为4532003.27元。本院认为:原告坤汇公司因2012年9月14日万城机电市场火灾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其财产价值损失经重新评估后为4532003.27元。对于本次火灾的成因,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烟蒂阴燃引起火灾,排除05号仓库顶部原有照明灯故障引起火灾,排除窗外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05号仓库内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根据起火点及火灾蔓延情况分析,在05号仓库发生的火灾并非仓库顶部原有照明灯故障引起的,在涉及同一起火灾的(2013)杭下民初字第1096号案件中,博涵公司自己也认可在仓库内另行安装了升降机、电扇、电灯,依此足以认定博涵公司作为仓库的使用人,未严格遵守与市场签订的有关严禁使用电器、严禁擅自安装灯或插座的约定,不能及时排除仓库内的电气故障,从而导致火灾,对于原告坤汇公司因火灾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具有主要过错。而万城机电公司作为市场开办人,为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对市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但被告监管不到位,任由货物堆放,在市场营业结束后又未加强巡防,以致05号仓库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对于原告坤汇公司因火灾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亦存在重大过错。而胜利合作社作为出租人,在收取租金的同时,亦负有保障与监督出租物使用的责任,在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出租物不断被改建,消防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胜利合作社应明知市场存在消防隐患,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承租人对承租物的不当使用,对于火灾的最终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坤汇公司在应当知道市场存在消防隐患的情况下,未尽谨慎义务,对自己财产实施有效的消防保护,对因火势蔓延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的后果也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火灾遭受的损失,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损害结果,因此应由各实施侵权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博涵公司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万城机电公司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胜利合作社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坤汇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诉前单方对火灾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所花费的评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坤汇电气有限公司火灾损失1812801.3元;二、被告杭州万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坤汇电气有限公司火灾损失1359601元;三、被告杭州胜利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坤汇电气有限公司火灾损失906400.7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坤汇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5元,由原告杭州坤汇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3211.5元,由被告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561.5元,由被告杭州万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421元,由被告杭州胜利经济合作社承担8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