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华民与程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民,程相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杨华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冯玉辉被告程相群委托代理人褚兴梅原告杨华民与被告程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宇、被告程相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民诉称,2011年11月27日,案外人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个月,被告程相群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2年10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欠被告猪饲料款70388元。原告给付被告部分猪饲料款后,因案外人XX判刑,经原、被告协商,借款折抵猪饲料款。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猪饲料款。现因被告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猪饲料款,原告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相群辩称,2011年11月27日,案外人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程相群提供担保也是事实。2012年10月,被告用原告欠被告的猪饲料款30000元,折抵担保借款30000元后,原告仍欠被告饲料款70388元。剩余担保借款20000元,原告声明不再向被告索要,等XX出狱后,向XX催要。本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法庭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如下:一、被告程相群为案外人XX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否已于2012年10月由被告偿还30000元后,担保债权消灭。二、被告程相群为XX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否超过了担保时效。针对第一个问题,被告程相群提供证据如下:1本院(2015)鱼商初字第220号卷宗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10月4日已经偿还原告担保借款30000元,剩余担保债权,原告不再向被告索要。2015年5月10日,被告将50000元的借条交给了原告的哥哥杨某甲,原告将借条从杨某甲手中夺走。被告申请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鉴于杨某甲和杨华民系亲兄弟,杨某乙和杨华民系本家,均怕发生矛盾不同意出庭。2、本院(2015)鱼商初字第220号卷宗,被告程相群提供的自行记录原告杨华民欠被告猪饲料款的账本第三本记载杨华民欠原���饲料款103882元。用以证明折抵担保债权30000元后,杨华民欠被告饲料款7388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庭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核实证明的相关内容,两位证人均认可证明的签字属实,但对证明的内容并不知情。上述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原告杨华民质证,原告杨华民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中杨某甲的名字打印错误,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情况。实际情况是2015年清明节当天,被告程相群到原告处向原告主张饲料款,原告告知被告饲料款已经折抵了担保债权50000元,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就把50000元的借条交给了被告,让被告向XX主张权利,被告另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饲料款。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及杨某甲、杨某乙、陈明明在王鲁镇滨湖饭店协商时,原告从被告处将借条要回。证明中陈述的已经用30000元的饲料款偿还了担保债权不是事实。对两位证人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法庭认为证据1虽系书面证据,但庭后经法庭调查,两位证人对证明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然证人否认证明的内容,但两位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证明的内容。且两位证人经法庭调查均认可协调时杨华民认可欠程相群饲料款40000余元并协商同意偿还。对该证明的效力,应予认定。对于证据2,虽系被告程相群自行书写,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和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申请证人郝某、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2年5月、2015年春节前被告程相群到原告家中索要饲料款,杨华民主张饲料款和担保债权已经折抵。��外原告提供了本院(2015)鱼商初字第220号卷宗中,被告程相群对两位证人的质证意见。上述两位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被告程相群认为向原告杨华民要账时没有见过证人郝某,两位证人陈述不是事实。针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结合双方发表的意见,法庭认为,结合证人陈述的内容及本院(2015)鱼商初字第220号卷宗被告程相群对证人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庭后,本院依职权向XX(户籍名王新井,现在押于运河监狱)调查了借款的情况,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XX陈述的预扣利息及偿还情况有异议,被告程相群对XX陈述无异议。对XX的陈述,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法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借款50000元的履行证据,对被告程相群为XX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XX及被告程相群予以认可,应认可借款金额45000元。��还情况,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华民要求被告程相群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但通过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签字的证明,能够认定被告程相群已于2012年10月用30000元的饲料款履行了担保债权,杨华民不再向程相群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民对被告程相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杨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伟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