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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永贵与鲁永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赵永贵,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胡集镇桥档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90224223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高峰,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永书,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胡集镇赵河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01028211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负责人李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贵诉被告鲁永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永贵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贵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鲁永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贵诉称,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原告赵永贵驾驶鄂HDM4**二轮摩托车,由胡集镇至郢中镇,行至浰河村二组路段弯道处,与对向鲁永书驾驶的鄂H3A8**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永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永贵、被告鲁永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永贵受伤后即在钟祥市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至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赵永贵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鲁永书对所有的鄂H3A8**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鲁永书已经支付原告费用26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鲁永书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2186.05元(其中:医疗费22693.05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584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A2、被告鲁永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鲁永书的基本情况;A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永贵、被告鲁永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A4、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开支医疗费用22693.05元;A5、劳务合同、工资表、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一组,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5日与钟祥市祥云石料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一直在钟祥市祥运石料厂上班,原告在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300元、3200元,原告自2014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钟祥市祥云石料厂停发工资至今;A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19000元、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A7、钟祥市第五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赵伟明在城镇就读,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A8、被告鲁永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鲁永火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鲁永书所有的鄂H3A8**车辆检验合格,被告鲁永书对鄂H3A8**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A9、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800元;A10、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9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赵永贵、被告鲁永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永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8、A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7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计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0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处理。针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7系2015年6月5日出具,仅能证明赵伟明在该时间尚在钟祥市第五中学就读,不能证明赵伟明目前尚在钟祥市第五中学就读;原告提交的证据A10,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开支,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为宜。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赵永贵驾驶鄂HDM4**二轮摩托车,由胡集镇至郢中镇,行至浰河村二组路段弯道处,与对向鲁永书驾驶的鄂H3A8**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永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贵、鲁永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贵受伤后即在钟祥市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至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开支医疗费用22693.05元。赵永贵治疗期间,鲁永书支付赵永贵治疗费用26000元。赵永贵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19000元,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鲁永书对所有的鄂H3A8**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7月8日,赵永贵诉讼来院,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鲁永书赔偿各项损失112186.05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永贵、被告鲁永书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两车碰撞,原告赵永贵受伤。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原告赵永贵、被告鲁永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640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相近行业采矿业39797元/年计算240天,原告误工损失为26167.89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92/年标准计算21天为1656.5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84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704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年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7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及小孩均为农业户口,应当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年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赵世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25元,原告的母亲邓章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72元,原告之子赵伟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为868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6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因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此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造成了原告精神痛苦,原告此项诉求,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赵永贵损失如下:医疗费:22693.05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26167.89元(39797/年﹤采矿业﹥÷365天×240天〈鉴定误工时间240日〉);护理费:158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20年×10%〈赔偿指数〉);被扶养人生活费:63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综上,原告赵永贵的经济损失合计135513.9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贵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600.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共计103400.89元。原告赵永贵下余的经济损失32113.05元,因原告自负50%的事故责任,故被告鲁永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鲁永书为车辆鄂H3A8**投保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不计免赔率保险费,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6056.53元(32113.05元×50%责任比例)。被告鲁永书实际垫付的26000元,本院在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鲁永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贵经济损失103400.89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贵经济损失16056.53元;三、驳回原告赵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永贵负担500元,由被告鲁永书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贾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李刚赔偿明细表本院确认赵永贵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693.05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26167.89元;护理费:158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综上,原告赵永贵的经济损失合计135513.9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贵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600.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共计赔偿103400.89元。原告赵永贵下余的经济损失32113.0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6056.53元(32113.05元×50%责任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