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游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3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5日生育女孩姚某,2010年3月6日生育男孩姚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又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有嗜赌的不良习惯,原告无奈携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201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虽经家人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法协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一男一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二个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建立家庭共同生活,2005年10月5日婚生女孩姚某,2010年3月6日婚生男孩姚某甲。婚后双方因原告对被告家庭经营问题有意见而发生矛盾,原告游某某携带两个婚生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法协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劝解无效,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4)荔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合法婚姻登记而结婚,夫妻家庭关系应受婚姻法的保护。婚后双方能建立家庭共同生活,并婚生两个孩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进而影响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挽救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应各自抚养一人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姚某由原告游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姚某甲由被告姚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