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潜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余井竹木制品厂与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潜山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井竹木制品厂,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潜山县人民政府,张定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潜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余井竹木制品厂,住所地潜山县。业主:王东,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身份证号码:3408241970********。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潜山县。法定代表人:余本绪,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港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潜山县。法定代表人:梅耐雪,代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余应,潜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秘书。委托代理人:黄佑德,潜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定苗,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潜山县。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井竹木制品厂不服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追加潜山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业主王东及其代理人、两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潜认字(2015)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2日9:00左右,原告余井竹木制品厂员工第三人张定苗在该厂内操作锯木机器时,不慎被反弹的木头击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左颞骨骨折、左颞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颌面部外伤。认为张定苗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案经行政复议,被告潜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7日作出潜府复决定(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潜认字(2015)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户口簿》,2、《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两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潜山县医院急救中心接诊单、安庆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关于张定苗不构成工伤的答辩》、《证明》,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系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作认定举证通知书》及EMS回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回单,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潜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潜山县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6、第三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7、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表,8、第三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急救中心接诊单,9、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10、第三人的受伤证明及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原告关于张定苗不构成工伤的答辩及证明,1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第二份合同,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余井竹木制品厂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已终止。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据第一份合同认定第三人在劳动中所受之伤为工伤,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潜认字(2015)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方某的证言,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及证人之间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两份合同内容看,该两份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处于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且合同明确第三人为原告员工。原告和第三人是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决定,程序合法得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被告潜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两份合同虽无合同名称,但从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看,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工作报酬等,符合劳动法上劳动合同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加工承揽关系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材料、机械、生产场地,乙方要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所承揽的生产任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明显不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因此,第三人在原告厂内正常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潜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第三人张定苗述称,原告在合同中对第三人规定了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显示双方地位关系的不平等,明显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仅以计酬方式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2、合同、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3、潜山县医院急救中心接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的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却正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两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恰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合议庭认为,合同开头自称为“劳动合同”,确定原告聘用第三人等四人为“我厂员工”、“签订本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合同中规定了第三人等四人的工作任务、工作地点、安全制度、上班制度、上班纪律、加班制度、卫生制度和计酬标准。原告方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以上情况。该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予采信。2、当事人对其它证据并无实质性的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第三人为该厂员工,“签订本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约定第三人的工作任务是制作锯板加工,每日加工费80元。并对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安全制度、上班制度、上班纪律、加班制度、卫生制度等作了规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等四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除加工费的计算方式和期限与前一份合同不相一致外,其余约定全部相同。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厂内操作锯木机器时,不慎被反弹的木头击伤头部。经潜山县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之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左颞骨骨折、左颞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颌面部外伤。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潜认字(2015)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潜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潜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7日作出潜府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潜认字(2015)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定苗在原告厂内操作锯木机器时,不慎被反弹的木头击伤头部,符合这一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这涉及到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原告职工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分析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不难发现,该合同开头自称为“劳动合同”,确定原告聘用第三人等四人为“我厂员工”、“签订本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合同中规定了第三人等四人的工作任务、工作地点、安全制度、上班制度、上班纪律、加班制度、卫生制度和计酬标准。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不是承揽合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井竹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宁审 判 员  赵 虎人民审判员  余根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