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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步汉与朱月蓉、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步汉,朱月蓉,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976号申请执行人:林步汉。被执行人:朱月蓉。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林步汉与被执行人朱月蓉、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月蓉、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林步汉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月蓉、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支付执行款3230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4745.75元。2015年8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朱月蓉、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230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4745.75元。经执行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名下房地产已在本院(2015)甬象执民字第1245号执行案件中予以处置,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9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