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骞与罗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骞,罗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赵骞。被告罗康明。原告赵骞与被告罗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严素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骞诉称,被告罗康明于2013年11月10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赵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2日,以急需周转资金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因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两次累计给被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要钱的时候,提前十五天告知被告,被告将按时归还所借款项。原告因经营资金紧张的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归还所借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6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康明归还向原告赵骞两次所借的人民币250000元;被告罗康明从2013年11月25日(应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罗康明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罗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罗康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骞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罗康明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骞工程款150000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人民币。(如房子卖了,25号结款),房卖时间2013.11.14日,本月25号结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其中10万元是分两次支付的,另外15万元是一次性支付,资金来源一部分系准备买车位的钱,另外一部分系从其父母处拿的;其与被告没有合作做工程,被告借款时陈述其工程资金有困难需要周转,因此在第二张借条上注明了工程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二份《借条》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未到庭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11月10日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而11月12日的《借条》虽然只注明了卖房结款时间,但结合原被告间关系,并探究当事人在借条上特别注明该部分内容的用意,能够确定具有结款还款的意思表示,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针对11月10日的借款,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即从原告提起诉讼时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针对11月12日的借款,因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骞借款250000元。二、被告罗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骞支付前述第一项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开始起算;以10000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起算。三、驳回原告赵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罗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荣华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