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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1998年6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11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年4月27日因抢劫罪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黔高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2008年10月17日被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2月23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4年2月20日得到减刑23个月,刑期至2028年12月2日。现羁押于贵州省王武监狱。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筑地检刑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赖某与被害人邹某在贵州省王武监狱十二监区生产现场冷作组附近,赖某找到邹某要求还欠自己的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部。在打斗过程中,邹某鼻部受伤流血。后赖某离开事发地点,行至生产现场综合组的位置,邹某追上去用塑料凳子砸向赖某,赖某拾起生产现场所用的铁棍击打邹某腰部,但未构成轻微伤以上伤情,邹某当即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3月19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对被害人邹某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0日出具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邹某被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赖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周某、杨某、吴某能、秦小平的证言、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8)黔刑执字第996号刑事裁定书、(2011)黔刑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2014)黔刑执字第757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赖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在前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上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零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十一个月零十二天,决定执行刑期十三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9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