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帅晓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晓昆,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永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4日被泉州市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晓昆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晓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帅晓昆携带液压剪、T型撬锁工具到本区津淮街迎津综合楼,采取撬挖车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丰泽L6600号电动车盗走。2、2015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帅晓昆携带液压剪、T型撬锁工具到鲤城区聚宝新城,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无牌黑色电动车(无法估值)盗走。3、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帅晓昆携带液压剪、T型撬锁工具到本区泉秀路大淮新村,采取撬挖车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900元的07028号红色电动车盗走。4、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帅晓昆与彭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T型撬锁工具,到本区津淮街裕达小区5号楼Tl楼梯口,采取撬挖车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700元的鲤城C3158号白色电动车盗走。5、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帅晓昆与彭某某携带带液压剪、T型撬锁工具,至本区温陵北拓,采取撬挖车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700元的丰泽G5923号的灰色电动车盗走。案发后,上述各被害人即报警。2015年5月22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发现被告人帅晓昆有销售赃物的嫌疑,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帅晓昆到东海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帅晓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多次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被被告人销赃,销赃得款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晓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付某某、叶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郭某某辨认失窃地点的照片、失窃车辆合格证、相关购车票据、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查验记录表、归属证明、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同案犯彭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晓昆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晓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帅晓昆因涉嫌销赃而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晓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帅晓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赔偿被害人付某某一辆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三、追缴被告人帅晓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玉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