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邓秀兰诉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兰,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智良,市长。上诉人邓秀兰诉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3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邓秀兰向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市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开征收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一组土地补偿费用支付使用及16周岁以下人员安置补助费用支付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市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月16日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作出2013年第3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告知书》(以下简称39号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0日收到邓秀兰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工作职责划分,已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成都市成华区,办理结果将由成都市成华区向其答复。同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出具2013年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函》,其主要内容为:按照工作职责划分,现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你们,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认真办理,按时答复申请人。2013年10月21日,成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再次将上述申请转办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处理。邓秀兰认为市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诉请法院:1.判决确认市政府对邓秀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决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明确告知邓秀兰土地补偿费用支付使用及16周岁以下人员安置补助费用支付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另,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中,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向邓秀兰作出2014年第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的主要内容为:邓秀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和保存,依法不属于其公开,建议邓秀兰向成华区联系,并告知了联系方式。一审法院认为,邓秀兰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后,其未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不当。鉴于市政府在审理程序中已作出了答复,且本案无证据证实市政府制作或保存了邓秀兰申请公开的信息,故邓秀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驳回邓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秀兰负担。邓秀兰不服,上诉称:市政府在法定时间内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拒绝答复的行为违法侵权,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若干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判若所请。市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的规定,邓秀兰请求市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邓秀兰要求公开市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后,市政府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属行政行为不当。但在一审诉讼中,市政府已经针对邓秀兰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告知了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此,鉴于市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再判决责令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的规定,应驳回邓秀兰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秀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邓秀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赖佳娟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卓蔚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