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佩华与王怀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华,王怀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171-2号原告:王佩华,男,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敏,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银,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童庆怀,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佩华与被告王怀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李孟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曾敏,被告王怀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庆怀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佩华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潘集镇李兴村前圩队分得2人承包地4.2亩,并分得宅基地0.33亩及场地0.14亩。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所分土地由被告耕种管理。2005年6月,原告返乡,向被告索要上述土地,被告仅返还承包地1.4亩,其他承包地2.8亩及场地、宅基地等均拒不返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所占土地。被告王怀银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土地发包时不在村里,正是由于被告积极争取,才为原告挣得2人份承包地4.2亩,并且已经返还给原告;只不过考虑原告耕种便利,把其中两块并做一块返还。原告也已耕种十年之久。其他场地及宅基地,原告并未分得,被告也没有占有,故不存在返还问题。此外,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政府负责确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其二是宅基地使用权等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和场地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相关有权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予以证明;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对涉案宅基地和场地的争议很大,并且所谓“场地”既不属于承包地也不属于宅基地,其权属性质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涉案土地权属尚未确定,其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该部分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此外,原告两部分诉讼请求,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宜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佩华户要求王怀银户返还宅基地和场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孟文代理审判员 孟丛珊人民陪审员 戴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成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