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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腊月十七举行婚礼,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7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11年7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在案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陈述、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双方自2011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陈某某,原告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而且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孩子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未提供被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考虑到被告陈某现居住在农村,可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标准,被告每月按30%的标准,即220元(8809÷12×0.3=220.2)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陈某某(2007年4月8日生),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陈某按每月22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自2015年4月开始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助理审判员  丁 霆助理审判员  刘亚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