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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严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14日,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本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南路被告人严XX家中,被告人严XX容留张XX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5月12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南路被告人严XX家中,被告人严XX容留夏XX、张XX吸食毒品冰毒及麻古��案后,被告人严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夏XX、张XX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被告人严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南路被告人严XX家中,被告人严XX容留张XX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5月12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南路被告人严XX家中,被告人严XX容留夏XX、张XX吸食毒品冰毒及麻古。被告人严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严XX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15年5月2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严X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X月XX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严XX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张XX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4、证人夏XX、张XX的证言证明,夏XX、张XX系被告人严XX的朋友,其二人在严XX家吸食毒品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严XX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被告人严XX的供述于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5月8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容留张XX吸食冰毒。2015年5月12日,在其位于辽阳市弓长岭区家中,容留夏XX、张XX吸食冰毒及麻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无视国家法律,��用自己的住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XX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峰审 判 员  任嘉琦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