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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古奇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古奇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吉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孙宇航,施颖芳,方国荣,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463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被告: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宇航。被告:浙江古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荣。被告:永康市吉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荣。被告:孙宇航。被告:施颖芳。被告:方国荣。被告:吕芳。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古奇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吉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孙宇航、施颖芳、方国荣、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08元,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