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329号原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薛玉萍。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蔡慧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杏琴,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斌,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军不服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通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萍、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的副主任谈育龙及委托代理人陆杏琴、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8日,被告南通市发改委针对原告张海军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通发改信告(201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内容为:根据2014年12月19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市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通政发(2014)60号)和2014年12月19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的《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纳入市政务中心管理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通政办发(2014)144号),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不再具有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批复的职能,因此不存在原告张海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张海军诉称,原告张海军申请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先是否认原告张海军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经复议后又以不再具有土地储备前期开发的职能为由不予公开,且两次回复均把原告张海军申请公开的信息混淆为业务咨询,侵犯了原告张海军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的通��改信告(201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准确完整地向原告张海军公开“土地储备行政许可批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需要提交审批的送审材料目录”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通市发改委负担。被告南通市发改委辩称,根据南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通政发(2014)60号)和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纳入市政务中心管理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通政办发(2014)144号)的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不再具有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批复的行政职能,已不存在原告张海军所申请的“土地储备行政许可批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需要提交审批的送审材料目录”内容,故原告张海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张海军向被告南通市发改委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土地储备行政许可批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需要提交审批的送审材料目录”信息。2月9日,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对原告张海军作出通发改信复(2015)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张海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张海军不服,于3月17日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5月18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的通发改信复(2015)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认定错误为由,作出(2015)苏发改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的通发改信复(2015)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答复书》,并责令南通市发改委15日内对原告张海军重新作出答复。6月8日,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对原告张海军作出通发改信告(201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市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通政发(2014)60号),该通知规定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的行政许可事项为:市级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同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纳入市政务中心管理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通政办发(2014)144号),该通知规定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的以下五项权力纳入市政务中心统一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市级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中央预算内资金补助项目竣工验收、沿江涉岸项目联审、国家和省级项目资金申请、转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发改信复(2015)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苏发改复第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苏发改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通发改信告(201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市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通政发(2014)60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纳入市政务中心管理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通政办发(2014)144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是已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即客观存在的信息。本案中,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市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通政发(2014)60号)中明确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已不再具有对土地储备的立项审批职权,故原告张海军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申请的有关土地储备行政许可的送审材料目录非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已明确表示原告张海军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张海军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南通市发改委持有这一信息,因此,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答复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并且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故行政机关仅负责公开现有的、原始的、已经存在的信息,当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或者保存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不负有为申请人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者向他人搜集信息的义务。从原告张海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描述的“土地储备行政许可批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需要提交审批的送审材料目录”的内容来看,原告张海军不是申请公开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在履行某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中需要提交的送审材料目录,而是要向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了解法律法规对土地储备行政许可送审材料的相关规定。被告南通市发改委要答复原告张海军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查询有关土地储备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然后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土地储备行政许可的送审材料进行收集,并一一进行汇总后才能回答这一问题。原告张海军��求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公开“土地储备行政许可批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需要提交审批的送审材料目录”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苏发改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的通发改信复(2015)2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张海军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于5月2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于6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张海军。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张海军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军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通发改信告(201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准确完整的向原告张海军公开“土地储备行政许可批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需要提交审批的送审材料目录”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