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屋背村经济合作社与董余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屋背村经济合作社,董余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79号原告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屋背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圣元,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郑严防,系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明毅,系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余福,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610。委托代理人许耀超,系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传。原告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屋背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董余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屋背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董圣元及委托代理人郑严防、邓明毅,被告董余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谢立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屋背村经济合作社诉称,我社集体土地座落在文楼圩地坡橙子园一片共20坵,平房三间。于1958年至1961年大跃进期间,文楼公社将该片土地种植橙子树,因管理不力,导致橙子树全部枯死。文楼公社于1961年将上述土地下放回我社耕种,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土地证书为凭。我社为支持文楼中学建设,承诺无偿赠与土地给学校用于建设校区,当时并未与校方商定赠与土地的具体范围、面积。文楼中学在建校时曾在校区毗邻位置建造一砖窑烧砖(即涉案土地位置,现场至今仍可见砖窑遗迹)用于建设校区。学校在1979年建成后,砌起围墙将校区围起,而原砖窑所在的约2亩土地则在围墙之外[涉案土地的四至:东至文楼中学围墙、南至自龙地边(原六十年代百灶村村民趁圩路,现为董余超楼房边)、西至山边(现为公路边)、北至方塘一队地边(现为董林新屋)],充分证实了涉案土地不在我社赠与范围,而文楼中学对此土地也不主张任何权利,包括现任校长在内的历届校长同样明确表示不主张涉案土地任何权利。那么,在我社《土地、房产发证登记册》登记的土地范围包含涉案土地的情况下,我社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属,我社在行使物权过程中受到被告不法阻碍,有权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排除被告的阻碍行为,以保障我社权利的正常行使。长田队董正光于1995年将砖窑经营,因无合法手续,致使荒废。在砖窑荒废后,因长期没人管理,涉案土地自发有龙眼树,由于土地权属归原告集体所有,因而自发而来的龙眼树自然而然应归原告集体所有。2014年6月间,我社村民将该地清理,砍伐龙眼树时遭到被告阻止,导致纠纷。我社现决定砍伐龙眼树以对涉案土地进行其他用途,此为我社正当行使物权行为,被告无权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止。在我社砍伐龙眼树被阻后,我社向文楼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综治办、国土所、村建所、派出所等部门多次组织被告前往调解问题,因被告明知理亏,其每次拒绝前往接受调解。而且,综治办等部门通知了被告所在的文楼镇文楼村自龙经济合作社委派代表前往参加调解,因自龙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土地并不主张权属,因而也拒绝委派代表参加调解。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并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那么,在被告所在的自龙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土地并不主张权属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而阻碍我社砍伐龙眼树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认定被告的阻碍行为违法。为此,我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占用我社座落在文楼圩地坡橙子园地腾交我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未经法定程序作出《屋背村经济合作社村民会议决议》,即以经济合作社集体的名义提起诉讼,程序违法,法院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所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从上可知,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集体事务时,凡涉及集体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原告提交《屋背村经济合作社村民会议决议》称“2015年6月6日,经召开经济合作社全体家庭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一致通过屋背村合作社名义起诉……”但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原告集体实际的户数及签名者本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原告提交的《屋背村经济合作社村民会议决议》签名人多人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证明一个签名代表一户,且大多数的签名笔迹相同,不能证明是不同的人所签。据此可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程序,即以经济合作社集体的名义提起诉讼,程序违法,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涉案土地属自龙村集体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在其土地登记册的土地范围内,原告起诉我排除妨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化州市(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我所在村集体的《化州县文楼公社文楼大队聚隆生产队土地、房产发证登记册》(聚隆生产队现改名为自龙村)中地名为蛇壇岭的林木山,其四至:东至学校边,南至旱塘边,西至登贵屋角,北至公路边,明显包罩涉案土地,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属答辩人所在的自龙村集体所有。而被答辩人提供的《化州县文楼公社文楼大队门口屋生产队土地、房产发证登记册》上仅笼统写明圩地坡橙子园的类别和数量,没有注明土地的面积,其四至也表明橙子园不是连成一片的,中间有他人的插花地,根本不能证明圩地坡橙子园包罩涉案土地,也不能证明与涉案土地有重叠。从而可知,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其所有。据此,原告起诉我排除妨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已将“圩地坡橙子园土地20坵,平房单间”土地赠与文楼中学,原告不再拥有圩地坡橙子园的权属,现被答辩人以圩地坡橙子园属其所有为名主张权利,毫无理由,依法不能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合作社因“1975年成立文楼中学,该校建设用地需要,原告屋背村经济合作社将该片地(注:该片地即圩地坡橙子园土地20坵,平房三间)全部赠与文楼中学”。从而可知,原告主张的圩地坡橙子园土地,因原告的赠与早归文楼中学所有,原告不再拥有圩地坡橙子园土地的权属,现原告再以圩地坡橙子园属其所有为名主张权利,诉请排除妨碍,毫无理由。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又称“1979年文楼中学建成,并将四周围墙砌好,尚有剩余西北角凸出的土地,即是砖窑和芒厂退回原告合作社”,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退一万步讲,如果文楼中学将圩地坡橙子园部分土地退回原告,且退回的部分土地即是涉案土地,那么自1979年至今30多年期间,原告的村民为何从来没有一个人去使用或者管理涉案土地而让不是同一村小组的我去使用和管理该土地20多年?这根本不合情理。这也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不属原告集体所有。据此,原告以圩地坡橙子园土地属其所有为名主张权利并诉讼我排除妨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化州县文楼公社文楼大队门口屋生产队社员土地、房产发证登记册》第13页中载明,地名:圩地坡橙子园,类别:橙子园,数量:三坵,四至:东至自龙队地、南至百灶趁圩路、西至岭边、北至方塘一队地边。被告提交的《化州县文楼公社文楼大队聚隆生产队土地、房产发证登记册》第23页中载明,地名:蛇壇岭(又名蛇坛岭),数量:一片,四至:东至学校边、南至旱塘边、西至登贵屋角至旱塘尾、北至聚龙队边。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涉案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文楼中学屋边、南至董余超(被告董余福兄弟)屋边、西至公路边、北至董林新屋边,土地上种有龙眼树若干,龙眼树现由被告管理收益,地上杂草丛生。原告于2014年6月对上述涉案土地进行清理、砍伐龙眼树时遭到被告阻止,造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占用原告座落在文楼圩地坡橙子园地腾交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无法确定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而且该涉案土地上所种的龙眼树也一直由被告管理收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交座落在文楼圩地坡橙子园的土地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屋背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屋背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津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