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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录军成与孙保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录军成,孙保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录军成。被告孙保红。原告录军成诉被告孙保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军成、被告孙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录军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邻居。2014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三)下午6时许,原告和家人按照习俗举行“送先人”仪式,途径自家林地时发现几棵松树枝条顶端被人折断,原告随意与原告哥哥闲谈说谁把树枝折断。当时被告与家人在原告家林地附近路边举行“送先人”仪式返回途中,听到原告的言语后,被告之子录军其放言是自己折断的,还挑衅原告和家人不能将自己怎么样。被告孙保红手持一口径一寸多、长一米的棍棒,朝原告头部狠狠一击打,当时原告头破血流,晕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原告家人包车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各种医疗费2341.41元、交通费600元。武山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1.41元、误工费(200元×15日)3000元、护理费(100元×6日)600元、住院补助费(40元×6日)240元、营养费(20元×6日)1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人民币8901.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保红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邻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手持木棒,朝被告右肩部狠狠甩来,被告急忙夺下木棒,朝原告腿部甩了一棒。后原告与被告就各自回家了,被告怕原告再次闹事就把门从里面插住,原告及其家人就将石头往被告的院子里扔,还将被告的门砸烂,将被告的腿部用石头砸伤,到现在还有伤疤。后武山县公安局四门派出所将被告行政拘留5日,被告认为事情已经彻底结束了,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有较大的过错,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录军成和被告孙保红系同村村民且为邻居。2014年2月2日18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孙保红将原告录军成等人打伤。原告为此在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颞部头部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按正规发票计算为2179.41元。2014年5月15日,武山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公(四门)行罚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保红行政拘留五日。后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收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武公公(四门)行罚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录军成与被告孙保红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孙保红将原告录军成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行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因健康权被侵害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179.41元,误工费为(70元×6日)420元,护理费(70元×6日)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3年的甘公(交)发[2013]7号文件以每日40元计算为(40元×6日)2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共计3409.41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赔偿标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保红赔偿原告录军成各类损失3409.41元的70%即2386.5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保红承担70元,原告录军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少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