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程某甲,女,1985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何贵明,红土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生。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郑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09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后认识,于2009年8月30日在没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婚后,我发现被告经常酗酒、性情古怪,经常与我及家人吵闹。2010年6月我生下女儿程某乙,在其一岁时发现女儿患有脑瘫,到现在已经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十多万元。而医治女儿到现在也没有多大起色,而被告自从2013年4月1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程某乙由我抚养。庭审中,原告依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某甲、程某乙的居民身份登记卡各一份;2、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南华县兔街镇起嘴孜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1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于200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生育女儿程某乙。因原、被告在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生育的女儿又身带疾病,夫妻之间矛盾不断,最终造成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又在相互没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程某乙,在被告外出后一直与原告居住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明显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生育的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祥审 判 员 朱朝礼人民陪审员 张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普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