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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斌、郑东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7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预约后指派被告人郑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庙滩子十字向东50米西太华超市门口马路边,以6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时,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郑某某处查获毒资650元,毒品海洛因2.4克,从李某某处查获由郑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5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某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贩买毒品事宜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郑某某告知李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郑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庙滩子十字向东50米西太华超市门口马路边,以6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查获毒资650元,毒品海洛因2.4克,从李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笔录,没收实物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被告人李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郑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