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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电焊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