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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世松与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松,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世松因与被上诉人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松,被上诉人汽车修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德俊、陈瑞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世松在原审中诉称,其自1974年以来一直在汽车修理总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0日,汽车修理总公司以刘世松严重违纪为由,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给刘世松投缴养老保险。刘世松认为,汽车修理总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提前告知刘世松,其所依据的职工代表签字也不是刘世松单位的职工,其所依据的考勤表也是造的假,等等。综述,对刘世松不发生效力。刘世松到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青黄劳仲案自(2004)第934号仲裁书。刘世松对仲裁书不服,为维护刘世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汽车修理总公司解除与刘世松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汽车修理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刘世松与汽车修理总公司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系因汽车修理总公司根据胶南市市委、市政府(1994)26号等文件改制而造成,因企业改制而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应驳回刘世松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刘世松于1974年2月到汽车修理总公司工作,汽车修理总公司向刘世松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2013年12月20日,汽车修理总公司以“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刘世松的劳动合同。同日,刘世松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刘世松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撤销汽车修理总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与刘世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1月29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934号裁决书,驳回刘世松的仲裁请求。刘世松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汽车修理总公司系1972年开办的集体企业,原名为胶南县汽车修理厂。1997年6月16日,汽车修理总公司根据原胶南市市委、市政府(1997)26号文件关于《批准胶南市审核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企业中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实行意见﹥的通知》,向原胶南市工商局申请由集体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7年8月16日,中共胶南市委办公室下发的通知第一条记载“对经营比较正常,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改为有限责任公司。”需进一步深化改革企业一览表中有汽车修理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因政府政策调整、在政府改制过程中引起的职工下岗、失业、订立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等群体性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汽修总公司根据胶南市市委、市政府(1994)26号文件关于《批准胶南市深化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企业中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实行意见﹥的通知》和南企改(1997)07号文件《关于同意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的安排,于1997年6月12日开始实施企业改制,因企业改制而与刘世松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刘世松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处理。对刘世松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世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刘世松。宣判后,刘世松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并驳回刘世松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汽车修理总公司解除与刘世松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世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汽车修理总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刘世松与汽车修理总公司之间的纠纷,实质原因是汽修总公司根据政府文件对企业进行改制而造成,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刘世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刘世松。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