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王术良、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王术良,刘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刘宏伟,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涛,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术良,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艳霞,女,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刘宏伟诉被告王术良、刘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诉来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同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人民陪审员廖祯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伟诉称,原告刘宏伟与被告王术良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术良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0日与被告刘艳霞一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艳霞辩称,原告刘宏伟借款给王术良用于华阳工地,我既没有借过钱,也没有得到过钱,我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术良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宏伟与被告王术良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术良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日、10月10日、10月19日、10月20日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与被告刘艳霞一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宏伟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王术良刘艳霞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后,原告刘宏伟多次找到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刘宏伟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术良、刘艳霞出具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本院依职权对仁寿县龙马镇民英村村委会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术良、刘艳霞因工程需要资金四次向原告刘宏伟借款,借款后向原告刘宏伟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王术良、刘艳霞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术良、刘艳霞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宏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宏伟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艳霞主张的自己不是借款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艳霞在借条中的签名在借款人处,并没有注明自己系见证人,被告刘艳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是见证人,被告刘艳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被告刘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术良、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宏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100、公告费6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王术良、刘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同金审 判 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廖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