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78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村民,住乐至县放生乡鞍山青海寺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8********。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7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放生乡鞍山青海寺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7********。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无法以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杨某甲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在2015年6月5日出版发行的《四川法制报》第A11版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甲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8年12月同居生活,于1999年3月15日在乐至县放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共育长子杨某乙,于2009年9月7日共育次子杨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闹;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喝酒打牌,辱骂原告及两个儿子;被告不关心原告及两个儿子,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杨某乙由其决定随原、被告生活。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原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被告杨某甲及子杨某乙、杨某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材料2:原、被告结婚证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在乐至县放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材料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材料4: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棠下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2页。拟证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在出租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材料5:原、被告共育之子杨某乙书面证言1份1页。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材料6:证人许兰、唐缠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该证据材料系户籍管理机关据实制发,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2,婚姻登记机关据实制作,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3、4、5、6相互印证,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具有真实性。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待证事实相互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3月15日在乐至县放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共育长子杨某乙,于2009年9月7日共育次子杨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发生吵闹打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时间长达三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六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发生吵闹打架,但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仲华人民陪审员 颜道平人民陪审员 张洪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庭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