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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绪峰与林存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峰,林存河,何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王绪峰,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济南彼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内勤,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存河,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何蕾,女,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存河(系被告何蕾之夫),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绪峰与被告林存河、何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娜、李艳磊,被告林存河、何蕾,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孙玉伟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峰诉称,2014年7月23日7时20分,被告林存河驾驶鲁AQK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何蕾)沿经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祥门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王绪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经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绪峰受伤、车辆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存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王绪峰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林存河、何蕾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552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误工费21398.3元、护理费3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修车费1000元、停车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7395.66元;本案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林存河、何蕾承担。被告林存河、何蕾诉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王绪峰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绪峰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前期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请法院在原告王绪峰损失数额内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3日7时20分,被告林存河驾驶鲁AQK9**号小型轿车沿经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祥门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王绪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经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绪峰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8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存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绪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绪峰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1天。期间,被告林存河为其垫付医疗费73710.76元,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绪峰自行支付医疗费55211.36元。鲁AQK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何蕾,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绪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包括二次手术)、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该所(2015)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绪峰腰椎损伤所遗留症状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止,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时间为45天;伤后护理时间为20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120天。原告王绪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住院111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1100元。三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对每天100元的标准有异议,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王绪峰主张营养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王绪峰虽对营养期限作了鉴定,但是实际是否花费营养费数额并不确定,即使赔付,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王绪峰主张残疾赔偿金23377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绪峰构成七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残疾系数40%为233776元。提供原告王绪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绪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王绪峰在济南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故主张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认为,原告王绪峰提供的吴奇兰身份证希复印件,应出示原件进行举证,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原告王绪峰在起诉状及保全裁定中所载明的住所地并不是租赁合同所注明的地址,原告王绪峰也未提供根据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的该房屋的房产证,认为租赁合同不真实;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首先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该份证明,村民的实际的外出情况及在外地居住情况村委会对此并不知情,证实该居民在城镇居住及打工的证据应有派出所出具的城镇居住的暂住证予以证实,原告王绪峰并未提供;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根据交易明细的记载来充分证明原告王绪峰并不是长期居住在济南市区,很多款项的存入是在平阴,因此无法证实原告王绪峰在济南市区居住。原告王绪峰解释称,其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及起诉立案时所记载的住址均不是租赁合同所载明房屋的地址,因为原告王绪峰当时在医院就医,其妹妹为了方便法院送达文书,向我们提供了其自己的住址,这个地址是王绪峰妹妹王莉的地址。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21日存取款记录中,操作网点部分在平阴县,是因为原告王绪峰的工资系现金发放,其两至三个月回家一趟,工资由其儿子在老家即平阴县帮其存取,在济南市其工资系其妹妹帮其存取,2013年至2014年1月1日在平阴县的银行流水明细系为其子李扬在平阴县青年大厦购买房屋所用的转账记录,提供购买房屋的发票(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王绪峰所述诉状中的地址为了方便起诉的解释不认可,在事故认定书上也明确记载原告王绪峰的居住地址为三里庄小区4号楼3-02;原告王绪峰陈述的银行交易明细存款情况,只是其自己所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绪峰所提供的其儿子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原告王绪峰提供原件,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王绪峰主张误工费21398.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绪峰伤后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止,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时间为45天,原告王绪峰误工时间共计347天。提供原告王绪峰所在单位济南彼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个人劳动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原告王绪峰月工资1850元除30天为61.66元,其病假期间347天,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停发金额为21398.3元。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305天,因原告王绪峰已构成伤残,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不应再重复计算;对原告王绪峰所提供的误工材料真实有异议,根据原告王绪峰的保全裁定书,其为济南铁路局党校职工,与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完全不一致。因此认为原告王绪峰应提供真实的误工情况及真实的收入减少数额,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原告王绪峰解释称,其正式工作单位为济南彼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因其嫌工资低,在经人介绍的情况下在济南铁路局党校兼职服务员,其在济南铁路局党校的工资为1500元,但是其本人并未与济南铁路局党校签订劳务合同,故只主张每月1850元的误工费。原告王绪峰主张护理费325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绪峰伤后护理时间为20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告王绪峰的儿子李杨,所在单位济南长久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个人劳动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1份,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李杨月工资3300元除30天为每天110元,其因原告王绪峰受伤需其护理,护理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196天,此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共计22000元。另一个护理人员为原告王绪峰的侄女孙伟丽,提供孙伟丽所在单位济南市沃尔家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明细、个人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该陪护人月工资收入3200元(106.7元/天)其因原告王绪峰受伤需其护理,护理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计99天,工资全部停发,共计10560元。三被告对原告王绪峰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李扬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收入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从证据上看签字均系同一人笔迹,并且一个单位仅有两个人不合常理,对另一个护理人员孙伟丽的质证意见同李扬的,另外原告王绪峰应提供其护理人员交纳社保证明证实其真实的劳动关系,主张护理费用参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被告林存河称,事故发生以后去医院时从来没有见过孙伟丽。原告王绪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原告王绪峰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王绪峰身体及身心造成严重影响,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王绪峰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王绪峰主张鉴定费2200元。系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提供发票一张。被告林存河、何蕾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原告王绪峰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原告王绪峰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维修电动车支出1000元。提供发票一张。三被告认为,从发票形式来看并未注明原告王绪峰所购买,车辆损失是否是需要更换电池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和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无法证实其损失情况和维修数额。原告王绪峰主张停车费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绪峰的车辆被交警扣押期间支出的停车费60元,提供发票一张。被告林存河、何蕾认为车辆停车不收费,不予认可。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主张,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林存河、何蕾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提供济南药圣楼康富瑞医疗器械部收据一张,金额30元,山东交通医院内五科出具的租借轮椅费用60元的收条,共计90元。三被告主张,没有相应医嘱证明其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没有相应的正式发票,因此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原告王绪峰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一宗、公交车票一宗、济南市平阴客车票一宗,主要是原告王绪峰就医和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明原告王绪峰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王绪峰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林存河、何蕾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交通费罗列的是同一辆出租车同一时间出具的,费用过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收入及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个人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绪峰与被告林存河于2014年7月23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被告林存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绪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绪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存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蕾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且与被告林存河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林存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绪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王绪峰主张医疗费55211.36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王绪峰住院111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王绪峰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营养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绪峰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收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济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4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3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王绪峰受伤后进行了伤残评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24日为301天,其主张的超出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绪峰提供的济南彼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个人劳动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王绪峰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1850元,因该事故误工被扣发的事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王绪峰的误工费为18561.67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王绪峰伤后护理时间为20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绪峰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收入及扣发证明足以证实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王绪峰收入减少的事实,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2560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王绪峰提供的证据及其住院时间因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绪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七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王绪峰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维修车辆必然支出相应的维修费用,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舒学士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1)停车费。原告王绪峰的车辆在交警部门扣押期间支出停车费60元,有停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绪峰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其在治疗、检查期间租赁轮椅和购买拐杖辅助其行动与其伤情相符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分别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原告王绪峰的医疗费55211.36元,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万元,本案中不应再支出该费用;本院认定的原告王绪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33776元中的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原告王绪峰的车辆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原告王绪峰因该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2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护理费32560元、误工费18561.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中的9412.33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绪峰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的45799.03元、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60元,应由被告林存河予以赔偿,被告何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绪峰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11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绪峰残疾赔偿金12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护理费32560元、误工费18561.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中的9412.33元共计200000元。三、被告林存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绪峰医疗费45799.03元、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60元等共计48059.03元。四、被告何蕾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林存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五、驳回原告王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王绪峰负担275元,被告林存河、何蕾负担668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林存河、何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