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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杜兵祥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33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4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杜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罗刚(另处)在本市南明区山水黔城半山别墅52栋,采取砸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赵家龙、赵士发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一部三星GALAXYS4手机和一台白色苹果MACBOOK13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和六个铜制品盗走。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将黑色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财物白色苹果MACBOOK13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31元,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903元、三星GALAXYS4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204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4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赃款人民币1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三、赃物一台白色苹果MACBOOK13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士发;六个铜制品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赵家龙。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某某伙同罗刚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204余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某某伙同罗刚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204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依据上诉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杜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罗刚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204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杜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