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超诉伊顿流体动力(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顿流体动力(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李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超于2007年10月9日进入伊顿流体动力(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当日至2008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10月8日。2011年9月,双方再次��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9月9日,伊顿公司通知李超将于2014年10月8日终止劳动合同并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329.45元及其他应付款项15,496.99元。李超要求与伊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果。李超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伊顿公司向李超共支付130,402.09元。李超向广东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伊顿公司的劳动关系等。仲裁委员会认为伊顿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但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驳回李超的全部仲裁请求。伊顿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文义看,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言之,用人单位应具备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然而,本案中,双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共计订立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后一份合同到期前,伊顿公司已明确通知李超双方合同终止,不再续签,显见其并不具有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因此,李超要求与伊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伊顿公司予以拒绝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遂判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8日合法终止。李超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伊顿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伊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正如原审法院所归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文义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指出,“续订”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伊顿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前已明确告知李超该公司并不准备与其继续劳动关系。即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李超要求伊顿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