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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亚继、温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49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肖寒。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水蓉,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亚继,男,汉族。被告温群英,女,汉族。被告陈锦凤,女,汉族。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亚继、温群英、陈锦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小凤,被告陈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亚继、温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亚继签订房借字2010年第20561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亚继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贷款金额55万元,期限30年,从2010年6月起至2040年6月;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2075‰执行,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并按规定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贷款采用等额法偿还;借款期间如被告曾亚继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曾亚继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对债务的追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由被告曾亚继支付。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曾亚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间,如被告曾亚继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之后,双方在消费贷款借据中确认原告向被告曾亚继发放5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40年6月22日。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陈锦凤签订《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陈锦凤为被告曾亚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曾亚继发放了贷款,被告曾亚继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温群英为曾亚继的配偶和抵押物共有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曾亚继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借自2010年第20561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曾亚继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513270.9元。3.被告曾亚继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4550.65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还清日止。4.被告曾亚继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被告温群英、陈锦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曾亚继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锦凤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仅承担归还本金的责任,其他费用应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2.案涉抵押房产除抵押给原告之外,还抵押给了其他债权人,致使答辩人无法通过《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五)项保障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敦促原告履行该条款义务,原告未执行该义务的则属侵权,答辩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亚继、温群英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抵押物为被告曾亚继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该合同第九条保证担保第(四)项约定,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全部欠款,借款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转让予保证人,并保证对该转让无异议,确认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处分抵押物的合法地位。保证人有权以任何公平合理的方式自行处分抵押房产;第(五)项约定,保证人承诺,当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保证人在保证担保期限内履行回购责任。回购责任指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如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而使贷款人的权益受到威胁或受害时,保证人在贷款人的书面要求下,无条件购回借款人用于抵押的房产的方式,以向贷款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欠款。另查明二: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曾亚继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13270.9元(其中,逾期本金5730.84元,未到期本金507540.0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7912.52元。另查明三:案涉抵押物除抵押给原告之外,另抵押给了案外人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另查明四:原告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五: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8月15日送达被告曾亚继。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抵押和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曾亚继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曾亚继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案涉贷款发放至今,已遇多次基准利率调整,故相应的借款利率亦应调整为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属于形成权,通知送达被告曾亚继时生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已向被告曾亚继发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则其提起本案诉讼视为通知,借款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曾亚继之日到期。之后,全部借款形成逾期,被告曾亚继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收费合理,被告曾亚继按约应予以赔偿。二、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曾亚继将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曾亚继未按约还款,原告可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2.保证被告陈锦凤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陈锦凤按约应就本案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锦凤辩称其仅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陈锦凤还认为原告未按《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履行义务,侵犯了其权益,如原告不严格按该约定履行义务,则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从该两项条款的内容来看,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五)项是对被告陈锦凤自己回购责任的约定,原告依据该条款享有的权利而非承担义务,故被告陈锦凤认为原告违反该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而合同第九条第(四)项是针对被告曾亚继和陈锦凤设定的,原告并非该条款的权利义务人。被告陈锦凤如认为案涉抵押物重复抵押侵犯了合法权益,应该向曾亚继另行主张,而非原告。因此,本院对被告陈锦凤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群英作为曾亚继的配偶,共同将案涉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以获取借款,二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债务应属二人共同债务,被告被告温群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曾亚继签订的房借字2010年20561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8月15日到期。二、被告曾亚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13270.9元及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和复利合计17912.52元,之后的利息,以每年1月1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适用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复利)。三、被告曾亚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项债权,对被告曾亚继、温群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温群英、陈锦凤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4元,财产保全费3184元,合计7748元,由三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健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