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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大楼村民组村民,两家素有恩怨。2015年6月,被告以原告家所建房屋太高对其不吉利为由与原告家发生争吵,因二被告理论不过原告,再说其说辞均系封建迷信,违背公序良俗,众人也不评二被告有理。弄得二被告很难堪,二人遂将树头、木头、柴草等堆放于原告家唯一出路上,致原告无法正常进入,妨碍原告家通行。故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影响原告家正常通行,将堆放在原告家唯一通道(南北路)上的树枝,木头,柴草等障碍物全部清除,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缺乏基础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称的所谓唯一出路事实上系被告长期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的一部分,原本界线很清楚,但在原告方委托邻居说和的情况下,擅自毁掉界桩,意欲侵占土地;其次,本案已有基层政府介入解决,政府部门未作出调解或裁决前,双方依法保持原状。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告方不经常在本村居住,在政府部门没有做出调解或者裁决结果之前,没必要在涉案土地上放置所谓的树枝、木头、柴草等;其次,在法庭查看现场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认可了自己在涉案土地上放置石子等堆积物的事实,对此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是原告方为达到让法院以相邻关系立案的目的,故意伪造了相关的障碍。因此,在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及涉案土地未经非诉程序解决之前,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青行村委证明,3、王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刘某乙证明各一份,4、照片2张;证明2015年6月,二被告将原告家的唯一通道及头门用树枝等杂物堵住,妨碍原告家通行。另外提交黄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出具的声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所谓的“唯一出路”在原告建房前是不存在的,在原告建房过程中,作为临时便道使用过,不是原有的道路;该所谓出路占压的土地属于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证言中所说的用树枝挡住出路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在涉案的土地上放置障碍物;从证言中看出,双方对涉案土地的归属是存在纠纷的,在政府相关部门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作出决定前,双方应当保持现状;另外王某甲承包了原告的建房工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可以看出,只有几个树枝,达不到妨碍原告出行的程度,原告已经承认了石子是原告自己放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教唆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证人出具的声明没有显示证言作废的理由,明显是受到了干扰。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张某乙、黄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黄某乙自书证言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本归被告方合法所有,原、被告双方因换出路问题,原告方委托张某乙、黄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做中间人和双方协商,在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方单方毁约,挖掉打好的界桩,引发双方纠纷,原告方对此负有明显过错。在涉案土地归属未经相关程序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系基于欲假借相邻关系达到占有被告方土地作为出路的非法目的。3、黄某某、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张某某体检卡一份,证明证人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黄某乙和原、被告没有打过灰桩,并且所说打灰桩的地点不明,该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张某乙、黄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只能证明给原、被告进行过调解,这些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属于有效证据。黄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已经出具了声明,声明其给被告出具的证言作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对方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涉及本案争议出路土地权属问题,为不给政府部门处理本案土地争议造成羁束,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暂不予评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其所使用的土地相邻。2015年2月24日,原告开始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同年6月份,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在其出路上堆放杂物侵犯其通行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现正在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在建房前并没有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出路通行权,排除妨碍,但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有效证件(即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政府部门的确权决定书)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双方使用的土地边界不清,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堆放在原告家所盖门楼门口的树枝等障碍物,被告不承认是其所为,原告完全可以自行清除。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规定,关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可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处理。为不给政府部门处理本案土地争议造成羁束,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涉及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方面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 良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李 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庞全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