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马某1。被告魏某。原告马某1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马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一直吵架,被告一直不管家里,双方已分居好几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魏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0月7日生一男孩,名马某2。1996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名马培静。两孩子现均在外打工。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应该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1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1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佳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