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秦培宗与段永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培宗,段永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秦培宗,男,汉族,1961年5月24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张全华(特别授权),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永华,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秦培宗与被告段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培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华,被告段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培宗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博乐市农副产品物流园区5号楼及地下车库一半工程的木工部分以单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地下室每平方米41元,楼上二层每平方米40元,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博阿公司经被告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及施工的工程进度,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工人的生活费及部分工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秦培宗要求被告段永华支付劳务费70000元。被告段永华辩称,被告与博州博阿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后将地下室和楼上二层的部分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博州博阿公司及被告向其支付了劳务费,现只欠原告劳务费9700元未支付。双方结算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原告出具保证书,双方确认的工资款为69700元,后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余款9700元于2016年再行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秦培宗的诉讼请求。原告秦培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8日原告秦培宗与被告段永华签订的《劳务合同》,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将工程单包给原告,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段永华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段永华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前所有的欠据等全部作废。被告段永华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秦培宗的妻子余光英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均由博州博阿建筑公司汇入原告妻子的银行卡中,至2015年2月9日共计支付690000元工程款。被告段永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760000元。4、2013年11月20日被告段永华出具的欠据,拟证实2013年工人在原告处产生生活费1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款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生活费时应一并支付该14500元,但该14500元未支付,故被告已支付生活费70000元的辩称不成立。被告段永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款已计算在总账中。5、证人秦晓丽、余秦勇证人证言,拟证实开工开始都要先支付部分生活费,2015年5月15日段永华与秦培宗签订合同时没有支付生活费。建筑公司根据包工头的要求,先发表,包工头填好内容附上身份证,建筑公司将钱汇入包工头账户,再由包工头发给工人。被告段永华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被告段永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4日被告秦培宗出具的保证书及2015年2月9日被告段永华出具的工程预付款单,拟证实保证书约定的实际工程款为69700元,博阿公司已将工程款60000元支付给原告,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9700元。原告秦培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保证书中所说的69700元与原告要求支付的7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对预付款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有收款单为证。2、2013年10月25日原告秦培宗出具的收据及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据、被告段永华自制的打款清单,拟证实被告及博阿建筑公司已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原告秦培宗对收据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据,但双方结算时注明结算日之前的条子全部作废,故该借据是作废的借据。对被告自制的打款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公司的打款凭证为准。3、2015年2月10日博阿建筑公司向原告的妻子余光英账户打款的记录,拟证实双方结算后,博阿建筑公司向原告妻子支付60000元工程款,现只欠原告工程款9700元。原告秦培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永华从博州博阿建筑公司处承包博乐市农副产品物流园工程。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永华将博乐市农副产品物流园区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地下室及楼上二层的木工劳务以单包形式承包给原告秦培宗,地下室每平方米为41元,楼上二层每平方米为40元,合同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合同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0日被告段永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木工老秦(秦培宗)地下室145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秦培宗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博阿公司段永华工地木工人工工资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4年5月15日原告秦培宗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博阿公司段永华老板生活费柒万元整(70000元)”。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段永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秦培宗在物流园枝木工总面积1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41元,地上一层和二层总面积为520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四十元,上下共计18200平方米,大写(壹万捌仟贰佰元平方),共计741000元整,大写(柒拾肆万壹仟元整),另加所有反工和零工17000元整,大写(壹万柒千元整),共计758000元,大写(柒拾伍万捌仟元整),另有一万现在不加,以上条子和所有单子都作废,付款按结算扣出借支作为依据”。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17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秦培宗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南城物流园工地5#楼木工班组最后一笔木工工资,工资款69700元(陆完玖千柒佰元),公司将在2015年1月5日支付,公司把木工工资支付后木工班组不得有人到各个部门上访,如有发生上访事件,由秦培宗承担一切后果。”2015年2月10日博阿建筑公司向原告秦培宗的妻子余光英银行卡中汇入工程款60000元。被告段永华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9日共向原告秦培宗支付6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证明、欠据,被告提供的保证书、收据、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段永华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秦培宗劳务费为758000元,后被告段永华承诺支付原告生活费11700元,双方均认可劳务费共计为769700元,本院对原告秦培宗的劳务费769700元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段永华共支付劳务费690000元,被告段永华提供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70000元借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760000元,原告秦培宗诉称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据,但被告未支付该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段永华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0000元,尚欠原告9700元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秦培宗要求被告段永华支付劳务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劳务费97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培宗劳务费9700元;二、驳回原告秦培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秦培宗负担668元,由被告段永华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福 云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