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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语浛与李立文、居淑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语浛,李立文,居淑蓉,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906号原告夏语浛,淮安市纪家楼小学读书。法定代理人王进,上海嘉宾电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文,清浦区和平镇中心小学教师。被告居淑蓉,无业。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语浛与被告李立文、居淑蓉、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进、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李立文、居淑蓉委托代理人程瑾,被告张丽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语浛诉称:被告李立文曾为原告就读的纪家楼小学老师兼班主任。其利用自身优势违规在校外提供学生寄宿辅导营利。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立文联系原告母亲让原告到其住房寄宿并辅导。原告母亲碍于情面同意,并向李立文支付3000元寄宿费用。被告李立文、居淑蓉雇佣张丽负责看管原告及其他12名学生,被告李立文利用业余时间辅导。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张丽不顾寄宿学生安全将学生反锁屋内自己外出,致使学生无人看管发生打闹,原告被打哭后,为避免遭打,坐在没有封闭的阳台上,在场学生言语刺激并拖拉致使原告从阳台上滑落掉进2楼平台一水池内。致使原告内、外踝骨折及脊椎等损伤。被告未履行看管责任,导致原告高空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8.5元、伙食补助620元,器具费429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7896元、营养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920元,合计10770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文、居淑蓉共同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两被告与张丽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关系;事发前被告李立文早已离开纪家楼小学回原学校任教,被告李立文亦未收取原告母亲支付的任何款项。事实是因2013年纪家楼小学不提供学生住宿,原告母亲主动联系李立文询问能否介绍其女儿住宿地方,李立文便将张丽介绍给原告母亲;2、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丽与原告间存在服务关系(包括负责原告日常生活),故如存在责任后果应由张丽承担;两被告租给张丽的房屋不存在任何设计缺陷及安全隐患,且原告出事的阳台事先已经装防护栏,两被告就房屋出租已经尽到基本义务;原告损害后果系其自身行为造成,通过查阅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能够发现原告坠落是由于自身原因,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丽辩称:事发的房屋符合安全规范,阳台窗户为全封闭阳台,距离地面的高度也足以避免失足坠楼的可能,且装有防盗窗及晾晒衣服的栏杆,此种防护措施足以避免意外坠楼可能,除非行为人有意为之。被告外出及锁门行为与本次事故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此次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系其主观故意造成,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应承担责任,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按原告诉状陈述,原告认为有学生将其打哭,导致原告骑坐阳台,并因同学的推托,才导致坠楼,故应由打哭原告和推拖原告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立文、居淑蓉系夫妻关系,本起事故发生所在地位于清浦区庆华商城B楼601室,该房屋所有人系被告李立文、居淑蓉。被告张丽系被告居淑蓉姨姊妹。被告李立文系小学老师,因教学交流需要,被告李立文曾在淮安市纪家楼小学交流任教,期间曾任原告班主任,其于2013年4月20日重新返回清浦区和平镇中心小学工作。原告生于2002年8月11日,原系淮安市纪家楼小学学生,其从小学3年级至5年级一直住校。2013年因纪家楼小学取消住校生。原告母亲通过被告李立文,将原告安排至位于清浦区庆华商城B楼601室寄宿。原告母亲支付一学期费用3000元。该寄宿地一共有13名寄宿生居住,平时主要由张丽为学生提供一日三餐、洗衣、住宿、督促完成作业等服务。2013年11月7日晚上约20:30分,被告张丽将房间大门上锁后有事外出,留下13名寄宿生在房间内。几名男生到女生宿舍玩耍。原告哭泣起来,几名男生就都出去了。后原告坐在阳台的窗户上面,向同学陈冉要本子和笔,陈冉给她后,原告在本子上面写了“妈妈,女儿不”字样。几名同学前去劝告、拖拉未果后走开。然后原告从窗口坠落,原告刚好掉进二楼阳台延伸平台的一个蓄水池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1、右踝关节骨折脱位;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右侧血气胸;4、左侧第一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15231.5元,门诊费用、救护车费计2453.5元,以上费用合计17685元,由被告李立文支付。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为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发生住院费12560.98元,原告母亲自付5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居淑蓉支付。2014年2月9日,原告为行右内踝固定取出术又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3日出院,住院4天。发生住院费2681元,门诊费用、检查费用及××器具费计1826.5元,上述费用合计4507.5元,由原告母亲支付。2014年4月8日,原告母亲为原告购买胸腰骶椎型(脊柱弯矫形支具),花费3000元。2015年1月26日,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椎轻度侧弯与本次外伤因果关系不能确立。2、被鉴定人高处坠落致右内外踝骨折、骨折线累及胫骨骺板,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十级伤残。3、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29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组,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清浦公安分局闸口派出所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其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7日晚上,负责看护我们的阿姨出去了。我就和陈冉、徐从庆在房间玩的,徐从庆和包聪聪拿拖鞋砸我和陈冉的。他们砸过之后,我就一个人爬到阳台的防盗窗上。向陈冉要了笔和纸。成宝贵、徐从庆、田希他们也进来了。成宝贵用手推了我后背又抓住了。后来他手松了,我就滑下去了。感觉他推我的力度不大。成宝贵抓住我的时候说“你不要吓我”。2013年11月8日学生徐从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晚上吃过晚饭,张丽阿姨出去了。包聪聪拿拖鞋砸陈冉玩,田希进去(女生宿舍)拿拖鞋砸夏语浛的,后来夏语浛就哭了。陈冉就把我们赶到了客厅。玩了一会,陈冉说,快来看夏语浛坐到了阳台上。我和成宝贵、包聪聪、张梓翔、田希等人就一起过去看。成宝贵、张梓翔、田希拽夏语浛衣服让她不要跳。夏语浛在那边挣扎说松开。成宝贵害怕她掉下去,就把手松开了。我就回来了,然后就听到夏语浛掉下去的声音。2013年11月7日晚上学生陈冉(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晚上吃过晚饭,几个男生相继到房间玩。不知什么原因夏语浛哭了。这时,所有男生都出去了。我下了床,准备出去玩。这时夏语浛叫我拿笔和纸给她,这时她是坐在防盗窗上。成宝贵、徐从庆、张梓翔、田希也过来了。夏语浛把本子放在腿上,开始写字。张梓翔就拽着夏语浛衣服,夏语浛让他松开。成宝贵、田希又把夏语浛衣服拽住,夏语浛又让他俩松开。我们几个转身准备出去了,这时就听到“咚”的一声。2013年12月4日学生成宝贵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7日晚上,我和包聪聪、成宝贵、徐从庆、陈冉和夏语浛在房间仍拖鞋玩。扔着扔着,我看见夏语浛哭了。我和包聪聪、徐从庆就被陈冉赶到外面。我们在客厅玩,陈冉说,夏语浛坐到阳台上了。我和包聪聪、徐从庆等人就到阳台上看夏语浛,夏语浛让陈冉给她笔和纸。夏语浛就在那边写字。我在旁边偷看,看到她写“妈妈”。陈冉从后面抱住她,夏语浛让她松开。我和田希就去拉她。拉的时候,我想吓一吓她,就轻轻推了她一下,又立刻把她往回拽,拉了一会,我就把手松开了,田希还用手拉着她,一会,田希也把手松开了。我们看她在阳台上没有事,就准备走了,她就从窗户上摔下去了。被告张丽于2013年11月7日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年9月份,我妹妹居淑蓉让我帮她带小孩,平时负责给孩子做饭洗衣服及照看小孩,平时一般我在那边负责。我妹妹居淑蓉是老板。被告张丽于2013年12月30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是我租李立文房子用于寄宿学生的,我是老板。因为我怕承担责任,才说居淑蓉是老板。被告李立文向本院提供其妻居淑蓉和被告张丽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主张被告张丽系开办寄宿学生场所的老板,应由被告张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向被告李立文、居淑蓉释明,应由其承担证明合同签订日期的举证责任,被告李立文、居淑蓉表示其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一、是否存在学生打闹、推托原告行为及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虽然事发当晚存在学生互仍拖鞋打闹的行为,但该行为系未成年学生之间正常嬉戏行为,尚不能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亦不是原告坠楼的直接原因,故参与打闹嬉戏的学生不应对原告坠落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一名叫成宝贵的学生用手推其后背,后又抓住她,感觉推的力度不大;成宝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陈冉从后面抱住她,夏语浛让她松开。我和田希去拉她。拉的时候,我想吓一吓她,就轻轻推了她一下,又立刻把她往回拽,拉了一会,我就把手松开了,田希还用手拉着她。从上述原告和成宝贵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成宝贵出于玩笑吓唬原告目的先轻推原告,而后又出于挽救目的拉住原告,成宝贵主观目的仍系拖拉挽救原告,而非真正追求将原告推下窗去,原告自己亦陈述推的力度不大,故尚不能认定原告坠楼原因系成宝贵推其所致,故成宝贵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因被告张丽于2013年11月7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居淑蓉是老板,居淑蓉让其帮她带小孩。虽然被告张丽于2013年12月30日对其第一次陈述内容予以否定,考虑到被告张丽在事发当日第一时间陈述内容受外界因素干扰较少,可信度较强。虽然被告李立文还提供了其妻子居淑蓉和被告张丽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提供合同的签订日期不申请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张丽在2013年11月7日询问笔录内容予以认定,即居淑蓉为寄宿学生场所的开办者,张丽系其雇佣人员。被告张丽作为寄宿场所现场负责人,对于刚满11周岁小学生的日常行为应尽高度注意义务,而其却在傍晚时刻擅自外出,留下10余名学生无人管理,最终原告情绪波动坐在窗台上,因无成年人在场采取有效措施,致原告坠楼受伤。被告张丽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居淑蓉作为寄宿场所的开办者,仅雇佣一人对学生进行日常管理,且管理不到位,明显存在过错,其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立文、居淑蓉系夫妻关系,故应由被告李立文、居淑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原告擅自主动爬坐到窗台,对其他多名学生的拖拉劝告行为置之不理,最终坠楼,造成自身伤害。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由原告负20%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12507.5元,其中用于治疗原告腰椎侧弯购买胸腰骶椎型矫形支具3000元,对此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鉴定意见不能确立原告腰椎轻度侧弯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9507.5元。另外被告支付医疗费25245.98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合计34753.48元。2、伙食补助620元,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在其家长陪同下,多次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赔偿金68692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7896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6545元(7天×11周×85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36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386元(7天×11周×18元)。7、鉴定费292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上述1-7项合计费用为为115916.48元,其中由被告方负担92733元(按80%计算),因被告已付25245.98元,相抵后,还应赔偿原告67487元。另外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为71487元。剩余费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文、居淑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语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487元。被告张丽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夏语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10×××08)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预缴200元),由原告的监护人王进负担236元,被告居淑蓉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