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冷某某、董某某、曾某某、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5日因扒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5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11月7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2014年11月13日执行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3日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2015年4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韦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董某某、曾某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董某某、曾某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驾车搭乘董某某、冷某某、韦某到仁寿县清水镇伺机扒窃。当日8时许,四被告人在清水镇市场街综合市场看见何某某后,决定扒窃何某某的钱,并先后上前围住何某某,冷某某趁受害人何某某不备用刀片划破何的红色手提袋,董某某将手提袋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何某某发现钱被盗后,抓住韦某,被告人冷某某、董某某、曾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现金予以均分。案发后,被告人韦某退还赃款5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条、情况说明、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董某某的出所登记、眉山市公安局关于提押服刑人员曾某某追究漏罪的函、犯罪信息登记、户籍证明、受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曾某某、冷某某、韦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冷某某、曾某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曾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被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冷某某、曾某某、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