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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未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其经营的KTV内,提供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壶及锡纸等工具,容留潘某、邱某、陈某宇等人吸食毒品“K粉”、“麻果”,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经检测,潘某、邱某、陈某宇的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鉴定,所收缴的毒品均为氯胺酮,净重4.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