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姜舒涵与赵建强、李玮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强,李玮炜,姜舒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玮炜。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辉,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舒涵。委托代理人许靖宗,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建强、李玮炜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建强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李玮炜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涑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坛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可以认定上诉人赵建强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二上诉人李玮炜在本院审理��间提交了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南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李玮炜于2014年3月至今居住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景谭花园xx幢-xx号,该地已构成其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以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青泥洼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李玮炜陈述的现居住地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知心园xx号x单元xx-x号,属该院辖区为由确定管辖,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玮炜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与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南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原审法院依此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妥,应予纠正。二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