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执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道水与伍克芳故意伤害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道水,伍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鸠执字第00611号申请执行人:高道水,男,1950年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执行人:伍克芳,女,1967年生,汉族,文盲,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本院执行的申请人高道水与被执行人伍克芳故意伤害罪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只有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川审判员 XX文审判员 周光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