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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闫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汉族,村民。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雇佣三名挖树工人及吊装槐树的装载机,将三原县嵯峨镇洪水村枣阳坡路边生长的三棵槐树盗挖,并连夜晚雇佣车辆将三棵树运往商洛市山阳县卖掉,得赃款人民币3900元。被盗挖的三棵槐树现已经被移栽至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第三中学学校门口。经鉴定被盗挖的三棵槐树价值人民币2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于案发后的第二天主动到三原县公安局嵯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戊巳陈述、证人杨某甲、屈某甲、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盗窃树木现场及已经移栽树木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屈宾宾对用装载机装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领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他人正在生长的槐树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香审 判 员  崔瑾人民陪审员  雒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宁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