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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潍坊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永丽、刘相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丽。委托代理人魏丽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南首6号。法定代表人梁国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杰,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相义。上诉人张永丽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焱文化传媒公司”),原审被告刘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潍坊泰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刘相义所有的房屋一套(位于潍坊高新区福寿东街怡景公寓3号楼2-1501号)。2013年8月,张永丽成功竞买上述房屋,该房屋拍卖成交价701000元、佣金35050元,共计736050元,上述款项由刘相义借款为张永丽筹集并支付给潍坊泰源拍卖有限公司。刘相义在上述借款期间为众焱文化传媒公司工作,2013年8月5日、8月20日、8月21日、9月23日,刘相义先后为众焱文化传媒公司出具借据四份,分别借款100000元、600000元、36050元、68000元,共计804050元。其中前三笔借款共计736050元,由刘相义安排众焱文化传媒公司财务人员宋兆艳分多次打款给潍坊泰源拍卖有限公司用以交付上述房屋拍卖的成交款及佣金,最后一笔借款68000元由刘相义安排宋兆艳打款到张永丽账户,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过户费用,房屋已过户至张永丽名下。众焱文化传媒公司财务人员宋兆艳曾以个人名义起诉张永丽,要求追回上述款项,案号为(2014)开商初字第54号,该案以涉案款项并非公司财务人员宋兆艳个人资金等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刘相义在上述一案中作为证人出庭,认可给众焱文化传媒公司出具的借据,但认为该款是向众焱文化传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禚炎所借,并非公司。本案中,刘相义仍坚持该借款为禚炎个人借款的抗辩意见。众焱文化传媒公司主张,刘相义与张永丽自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要求张永丽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提供了张永丽的生育住院病历复印件及(2012)奎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病例中记载刘相义与张永丽为夫妻关系且手术同意书由刘相义签字确认,判决书中证人张永丽本人的证言也陈述双方为事实上的夫妻关系,证明双方为同居关系。刘相义称与张永丽为一般朋友关系,该借款与张永丽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据、打款凭证、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院调取的(2014)开商初字第54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借据中出借人为众焱文化传媒公司并有公司盖章、借据由众焱文化传媒公司持有、借款亦由众焱文化传媒公司财务人员经手发放,以上事实均可证明该借款系由众焱文化传媒公司向刘相义出借,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法院予以确认。刘相义关于涉案借款是向禚炎所借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众焱文化传媒公司要求刘相义偿还借款8040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偿还责任的承担,首先,通过张永丽的生育住院病历及在刑事判决书中的证言,可以证��刘相义与张永丽存在同居关系;其次,刘相义因欠款未还而被作为被执行人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此时,刘相义在能借到款的情况下,不将款项交付法院避免自己的房屋被拍卖,反而将借到的款项替张永丽交纳竞买其自己房屋的拍卖款及后续过户费用,此不合常理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并非刘相义陈述的一般朋友关系,双方仍存在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刘相义为张永丽竞买房屋所借,该房屋亦已过户至张永丽名下,该借款系刘相义、张永丽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张永丽应与刘相义共同偿还。张永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相义、张永丽共同偿还潍坊众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804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1元,财产保全费4540元,共计16381元,由刘相义、张永丽负担。上诉人张永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刘相义并非同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众焱文化传媒公司答辩称:���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应否偿还涉案借款;二是众焱文化传媒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众焱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看,能够认定刘相义与张永丽之间形成同居关系,且涉案债务系为购买张永丽居住房屋而形成,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刘相义、张永丽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相义、张永丽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与刘相义并非同居关系,其不负有还款责任,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刘相义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出借方均为众焱文化传媒公司,且该《借据》均由众焱文化传媒公司持有,众焱文化传媒公司是涉案借贷纠纷的债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众焱文化传媒公司依据《借据》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众焱文化传媒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1元,由上诉人张永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