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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段官兵与徐俊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段官兵,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兵,男,汉族,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官兵诉被告徐俊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俊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官兵诉称,2014年12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徐俊兵驾驶蒙AXH3**号小型客车沿呼市回民区海西路攸攸板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段官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6-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8030元,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被告徐俊兵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徐俊兵以及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326元、护理费2429.76元、伤残鉴定费1642元、伤残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妻子)7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817元,共计199208.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3、病人费用清单、收费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收据;5、证明;6、证明。被告徐俊兵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医疗费77528.67元中包括我垫付的24500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医疗费应为77528.67元,应当扣除不符合医保用药的14000元和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出具。被告徐俊兵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8030元中包含被告徐俊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500元。医保报销范围希望法院核算,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徐俊兵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对被告徐俊兵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俊兵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7528.67元,该费用应该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并扣除被保险人垫付的24500元,同时应该将不符合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14000元扣除。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减少不应该支持。护理费需原告证明实际产生的该费用并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1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没有实际发生,无正式的票据,不应该得到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医疗意见,不应该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该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且应该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否则不应该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且该费用已经以伤残赔偿金的形式进行了赔偿,不应该再重复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08时30分许,被告徐俊兵驾驶蒙AXH3**号小客车沿呼市回民区海西路攸攸板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段官兵发生碰撞,致段官兵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6-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俊兵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官兵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4天。该治疗机构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三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7528.67元,其中包含被告徐俊兵垫付的24000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段官兵T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4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徐俊兵驾驶的肇事车辆蒙AXH3**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徐俊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77528.67元,其中被告徐俊兵垫付2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3528.6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段官兵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是否减少等情况确定,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误工情况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2429.76元,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64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察右前旗黄茂营乡井子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性组织,不具备开具身份关系及经济情况证明的工作职能,故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32011.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369.43元,被告徐俊兵赔偿原告鉴定费1642元。关于被告徐俊兵垫付的24000元,为减少诉累,直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退赔徐俊兵。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官兵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369.4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徐俊兵赔偿原告段官兵鉴定费1642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退赔被告徐俊兵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俊兵承担1676元,原告承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俊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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