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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哀康康与严尔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哀康康,严尔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哀康康,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严尔刚,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反诉,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等。原告哀康康诉被告严尔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陈兰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琼担任法庭记录。因该案与本院审理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7号、第228号、第229号、第231号等四案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对该五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哀康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晴,被告严尔刚(第二次开庭审理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哀康康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老家待业,被告严尔刚打电话联系原告,聘请原告到龙泉路原塑料八厂工作,从事烫工工作。约定月工资7500元/月,工作时间从早上6、7点开始,直到晚上12点左右,中间只有吃饭的时间,其余没有休息,没有月休的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取16300元工资,剩余17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资1700元;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原告哀康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仲裁申请书、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次纠纷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月工资7500元。被告严尔刚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芦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裁决书和芦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且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支付哀康康、胡琴琴、胡燕、潘剑、柴茜共计35800元,原告哀康康的工资应为4500元/月,答辩人与原告哀康康约定在其带12人的情况下工资才是7500元,但最后原告哀康康带的人只剩下4人,故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的劳务报酬,不存在欠付劳务报酬的问题;四、原告离职时,未与被告交接,原告房租、水电费用未结清,还损坏被告的设备,盗走电器,理应赔偿,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服装厂里从事烫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每月工资75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主动离职。工作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取了16300元工资。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完毕工资,遂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9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芦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裁决书,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芦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分析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服装厂从事烫工工作,被告系雇主,原告为雇员,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按件计算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资。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应支付给被告工资为18250元【7500元/月×(2个月+13天)】,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63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950元(18250元-16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尔刚辩称,原告的工资应为4500元/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尔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哀康康支付工资1700元;二、驳回原告哀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尔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朝龙审 判 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