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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德勇因与被上诉人胡海洲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德勇,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海洲,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传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德勇因与被上诉人胡海洲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旺、被上诉人胡海洲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平、陈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胡德勇向胡海洲出具一份《承包保证书》载明:本人胡德勇负责经营胡海洲承包升金湖湖面,承包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湖内一切生产投入均由本人承担,本人保证2014年12月底前支付胡海洲年湖租费60万元(陆拾万元整)其中本人在7月份先支付20万元给胡海洲。如逾期或未足额支付,本人无条件退出并补足60万元,湖内一切归胡海洲所有。不得干涉胡海洲承包给他人经营。本人负责养殖期限内,大湖承包者权益仍归胡海洲所有。2014年12月底之前本人未支付60万元或未全额支付,未支付部分按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支付罚息。经营期内本人产生的债权债务或给胡海洲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当日,胡海洲向胡德勇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2014年12月底前升金湖牛头山镇水面由胡德勇经营管理。如胡德勇2014年12月底前付清2014年湖租60万元,本人保证与胡德勇签订2015年、2016年承包合同,绝不反悔。之后,胡海洲按照双方约定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境内的升金湖部分湖面交由胡德勇承包经营从事渔业生产。2014年11月24日,胡海洲以胡德勇未按约定支付20万元租金为由,诉请终止双方签订的升金湖渔湖承包合同;要求胡德勇支付租金20万元及利息(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德勇以胡海洲的行为造成胡德勇养殖的螃蟹完全损失,鱼类价格严重损失为由,诉请继续履行该渔业承包合同,要求胡海洲赔偿其承包经营暂定损失60万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另查明: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双方因渔湖承包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胡德勇先后9次拨打110报警。原审认为:胡德勇向胡海洲出具的《承包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已对渔湖承包期限、承包价款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胡德勇未按约在2014年7月份支付20万元承包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海洲要求胡德勇支付20万元承包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胡德勇关于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底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逾期,双方当事人未就继续承包等有关事宜达成新的协议,故胡海洲诉请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胡德勇主张6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胡德勇提出的对涉案湖面渔业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渔业损失鉴定条件无法进行。胡德勇反诉主张其经营损失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终止被告胡德勇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胡海洲出具的关于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境内的升金湖水面承包经营权《承包保证书》;二、被告胡德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海洲渔湖承包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届满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胡德勇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00元、反诉费490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胡德勇(反诉原告)负担。胡德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依据池州市贵池区水产局出具的不实说明材料认定不符合渔业损失鉴定条件,从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并让上诉人承担了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据双方就本案承包金给付时间所达成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所做出的承诺,胡海洲起诉不符合时间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就渔湖承包、经营等事实做了陈述,一审法院未做认定。同时,一审法院对双方渔湖承包合同效力未做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了关于60万元承包金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农历2014年年底,即公历2015年2月。此外,双方在电话中对承包金给付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起鱼并销售后给付。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因此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公证机构的证明、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故意阻止上诉人正常渔业生产与销售,如对渔业生产必经之路进行堵塞。由于上述行为导致上诉人渔湖内出现河蟹和部分鱼虾死亡现象。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渔业损失鉴定条件为由对上诉人的损失不予鉴定,未给出具体理由,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以确定上诉人的渔业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胡海洲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胡海洲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鉴定并非法院审理的必经程序,本案原审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不符合鉴定条件未果;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胡海洲的《承诺书》并非对《承包保证书》中渔湖承包款支付期限的变更,只是表明若胡德勇在2014年底付清约定承包款,胡海洲愿意与他签订后两年的承包合同。电话录音不能反映出双方对原《承包保证书》的变更。胡德勇二审期间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胡德勇与牛头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牛头山镇升金湖辖区水面承包合同》,证明涉案渔湖承包经营权的由来;证据二,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制作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贵池区水产局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胡海洲雇请社会人员破坏胡德勇对渔湖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胡海洲的质证意见为:该两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一未经牛头山镇政府认可,合同无效。胡海洲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胡德勇提交的证据一反映了涉案渔湖承包经营权的由来,予以认定;证据二与一审中牛头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胡德勇中标贵池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牛头山镇升金湖养殖水面经营权项目,随后与牛头山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1月18日签订《牛头山镇升金湖辖区水面承包合同》,取得升金湖下湖牛头山镇辖区水面为期8年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3月,胡德勇将该湖面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胡海洲。2014年2月19日,胡德勇向胡海洲出具一份《承包保证书》,取得该湖面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当事人因承包费纠纷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承包保证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涉案合同债权起诉时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三、胡德勇的渔业损失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承包保证书》内容具体确定,合同约定了主体、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该保证书是胡德勇向胡海洲作出的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胡德勇与胡海洲对双方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故本案《承包保证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承包保证书》的约定,胡德勇应在2014年7月份向胡海洲支付20万元承包款。胡海洲于2014年2月19日向胡德勇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胡德勇2014年12月底前付清2014年湖租60万元,本人保证(与)于胡德勇签订2015年、2016年承包合同,绝不反悔。”该条款是双方就承包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的附条件约定,并未对原承包合同中承包款支付期限予以变更。胡德勇应当在2014年7月份向胡海洲支付20万元承包款,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款项已构成对胡海洲债权的侵害。胡海洲在2014年11月24日就该笔到期债权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包括侵权人、侵权人具有过错、因果关系、损失等因素予以确定。胡德勇申请进行渔业损失鉴定的前提是胡凤阳等人的违法行为与涉案渔湖鱼蟹死亡及差价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胡德勇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凤阳等人挖断道路的行为与鱼蟹死亡、差价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不支持胡德勇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胡德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杨似友代理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