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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丹寨县大西洋商砼有限公司诉丹寨县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寨县大西洋商砼有限公司,丹寨县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丹寨县大西洋商砼有限公司。公司住址:贵州金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西洋,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荣,男,丹寨县城关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丹寨县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址:丹寨县扬武镇朱砂村生态移民点。法定代表人张宇恒,男,该公司经理。原告丹寨县大西洋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丹寨县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住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时,发现被告公司已搬迁。本院在穷尽各种送达途径后仍未能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交纳公告费,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法律文书,但原告一直不予交纳。因此,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以(2015)丹法通字第228号公告费交纳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5年9月7日前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否则,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承担因诉讼需要而产生的合法费用是其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如当事人拒不承担,则应自行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不履行交纳公告费的诉讼义务,导致本案的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4)17号)“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批复如下‘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诉讼或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公告费是当事人应当交纳的一种合法的诉讼费用,原告拒不交纳,视为原告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交纳公告费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4)17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丹寨县大西洋商砼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426元,减半收取3213元,由原告丹寨县大西洋商砼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 巍审 判 员  蔡光燕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