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田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文盲,农民,户籍地夏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9日,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爬墙入院、别门锁的方式在夏津县苏留庄镇后屯村田某乙家中盗窃水泵一个、面粉两袋、铝锅一口及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铝锅价值30元。2、2014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爬墙入院、别门锁的方式在夏津县苏留庄镇后屯村田某乙家中盗窃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康佳DVD视盘机一台、电褥子一条。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登记物品清单、发还物品凭证、办案说明等书证,电视机、视盘机、电褥子、铝锅等物证照片、证人崔某某、田某丙、路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爬墙入院,别门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所盗窃的物品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宝琛审 判 员 李玉双人民陪审员 孙文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