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刘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XXX人,住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XXX人,住址同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光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育女儿李某甲,现在XXXXX上学。2004年,双方为抚养女儿、改善家庭生活一起外出打工。2008年,双方回家新建了一层砖混房屋,然后又继续外出打工。2011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故各自在外分开打工,从此夫妻间聚少离多,感情淡漠,仅在为女儿抚养事宜时才互通电话。2015年8月,原告回家过“火把节”后因假期届满要回工地上班,被告为此竟动手殴打原告,并手持水果刀要砍杀原告,后经女儿制止并报警,派出所干警到场将被告带走进行教育才幸免于难。综上,被告性格粗暴,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XXX的砖混房屋平均分割;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和睦,感情较好。原告所诉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其提出离婚是受他人挑拨。多年来,夫妻间虽然家境困难,但一直是同甘共苦、共同劳动,共同供养女儿上学。现女儿已即将大学毕业,家庭生活将有望得以好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女儿及外出打工、建盖房屋等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将作为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4月24日,在原X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三、户口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四、马初村委会及李家村组长李某乙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就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女儿李某甲多由其外婆照管。五、屏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5年8月9日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调解。六、证人李某甲当庭证言。证人陈述称:证人系原、被告女儿。2009年,证人因假期到父母打工工地生活期间,双方曾发生了一次比较激烈的吵打,后经亲戚劝息。此后双方仍时常发生吵打,主要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2011年5月,被告因嫌在昆明打工工资低,独自回禄劝做站工,自此原、被告分隔两地,各自收入由各自保管。此后,被告仍为怀疑原告有外遇一事,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争吵。2015年“火把节”期间,因原告要回工地上班,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七、XXXXX《证明》1份,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及现就读于XXXXX会计班学生,每年需学杂费及生活费21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对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打了原告”记录不予认可外,其余均无意见。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所载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4月24日到XX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3年4月9日生育了女儿李某甲,现系XXXXX2014级大二会计班上学。2004年,双方为补贴家用夫妻共同外出到昆明打工,并于2008年回家新建了一层的砖混结构房屋。此后,双方在继续回到昆明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5月,被告因嫌工地工资低而独自回到禄劝打工生活。从此,夫妻间因聚少离多,沟通、交流减少,致使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而发生吵闹。2015年8月9日原告回禄劝与被告共度“火把节”期间,被告再次为原告要回昆明工地上班一事发生猜疑、吵打。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并共同外出打工供养女儿上学,回家新建了砖混结构房屋等等,说明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此后,双方因相互分开打工、聚少离多,致使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而发生吵打,继而影响了夫妻间感情,但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以相互包容、理解和体谅的心态,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与交流,是可以做到和睦相处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云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