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文恒与凡丽、梁树彬、梁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66号原告刘文恒,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773。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丽,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身份证号码:×××5026。被告梁树彬,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身份证号码:×××5014。被告梁成龙,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身份证号码:×××9074。原告刘文恒诉被告凡丽、梁树彬、梁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树彬与凡丽为夫妻关系,被告梁成龙为其二人婚生子。2010年秋季,被告凡丽致电原告,称其家庭准备承揽建设工程,但需先期垫资采购钢筋水泥等材料。其家庭的自有资金不足,请求向原告借款。此后,被告凡丽又多次致电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被告梁成龙也给原告打来电话,称是其家庭承揽工程,恳请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同时提出,因其家人要照看生意走不开,由他们家的好朋友刘新章协助代收该款项。刘新章也表示愿意协助代收代转借款。凡丽当时还表示工程完成后会给原告一定的物质感谢。原告刘文恒与被告家庭是同村乡亲,而且与凡丽、梁树彬为小学同学关系,彼此非常熟悉。故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2010年10月18日,原告刘文恒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分行向刘新章的银行卡转款人民币58000元整。2011年5月11日和12日,原告刘文恒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佛山)向刘新章的银行卡分两次共转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刘新章将款项从银行取出,以现金的方式,将全部款项158000元整均交给了被告梁成龙。刘新章及三被告均确认了这一点。2015上半年,原告因家事需要资金周转,即向三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尽快偿还”,“你不要怕,自己还不上,还有孩子”,“以后大批大批地还”等等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最后,被告凡丽竟然拒接电话不予理睬,原告向被告梁树彬讨要,梁树彬推诿躲闪称钱的事不归他管,他处理不了。至于被告梁成龙,他说:“等自己参加工作以后,赚钱还款”。本案涉及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经营共同项目获益,第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积极参与借款并直接接收款项,且被告均明确梁成龙会共同还款,故三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凡丽、梁树彬、梁成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8000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凡丽、梁树彬、梁成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转账凭证、原告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告与被告凡丽的短信记录截图、项庄村委会证明、刘新章出具证言各一份、原告刘文恒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各三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原告通过刘新章转交给三被告,且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款项;3、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梁成龙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元;4、被告梁成龙的信函及《梁成龙自愿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梁成龙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升平支行向案外人刘新章转账58000元,2011年5月11日、12日,原告再通过建设银行向案外人刘新章分两次各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5年5月2日,刘新章出具证明确认其于2011年前后代被告凡丽共收到原告汇款158000元,并在取出后全部转交给被告凡丽。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通过其手机(号码139××××2612、159××××8270)与被告凡丽手机(号码152××××4709)曾有多次短信往来及通话,被告凡丽对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有钱会尽快归还。2015年7月26日,被告梁成龙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梁成龙自愿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梁成龙,身份证号码××,我的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邢营村梁北队。2011年前后,我们家总共借刘文恒(身份证号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00)。借款这件事由我母亲凡丽(××)出面筹划,我协同参与了。现在我已大学毕业开始工作,经济上逐步独立。我愿意与父母一道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2015年7月13日,我已经通过支付宝向刘文恒偿还了2000元。我愿意偿还这笔欠款。请求法院对我们从轻判处。”再查明,2015年7月13日,梁成龙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刘文恒偿还了2000元。又查明,被告凡丽与被告梁树彬为夫妻,其儿子为被告梁成龙。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我与凡丽是小学同学,大家在一个村子长大的,我父亲是小学老师,她兄弟姐妹都是我父亲学生,我父亲与她父亲也是好朋友;2010年秋天凡丽打电话给我向我借款,因为她要承包一个工程需要资金,她说收款不方便,因为当时她要看店还要承包一个工地,就要求我转账到刘新章的账户,刘新章是她女儿的干爹,两人关系很好,我也认识刘新章,我就转账了58000元给刘新章,由刘新章转交给凡丽;到2011年上半年,凡丽又打电话给我,说前面的还不够需要借多点,后来我分两次各转了50000元合计100000元,也是通过刘新章的银行账户交付;我回老家的时候见到过凡丽一次,因为面子问题没有提还钱的事,我觉得她赚到钱肯定会还给我;到今年春节我因为需要用钱,我妻子也知道了这件事情,要求我催收借款,听老家的人说她已经去了上海打工,当时也没有她电话,是找到刘新章通过他才找到凡丽的电话号码;我曾多次打电话给她,她也发短信承认欠款,但一直拖欠不还;在起诉后梁成龙用支付宝转账归还了2000元,我确认这笔款项是归还本金,后来梁成龙写了情况说明寄给我,短信里的刘文甫就是我小时候读书用过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虽然原告并未直接持有借条或相关书面凭证,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首先原告转账记录显示其共汇款158000元给案外人刘新章,刘新章也确认已交付给被告凡丽;其次,从原告与被告凡丽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均可以反映被告凡丽对借款158000元并无异议;最后,被告梁成龙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转账2000元也可以印证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凡丽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为口头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催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凡丽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金数额,因原告确认被告梁成龙所归还的2000元属返还本金,故借款本金为156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催告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分段计算。关于被告梁树彬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凡丽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梁树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树彬对被告凡丽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梁成龙承担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梁成龙所出具的梁成龙自愿还款说明,其明确对被告凡丽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对债务的自愿加入,另外被告梁成龙也已实际支付了2000元偿还了部分债务,对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凡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恒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本金以158000元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借款本金以15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树彬、梁成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